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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被告何XX、贺XX、贺AA、贺BB、贺C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郴北民诉保字第X号

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郴州市明桂园,系贺鸿胜之妻。身份证号:(略)。

被告贺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郴州市明桂园,系贺鸿胜之女。身份证号:(略)。

被告贺A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郴州市明桂园,系贺鸿胜之子。身份证号:(略)x。

被告贺B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郴州市明桂园,系贺鸿胜之女。身份证号:(略)。

被告贺C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住郴州市明桂园,系贺鸿胜之子。身份证号:(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某诉被告何XX、贺XX、贺AA、贺BB、贺C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袁某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因借款人贺鸿胜2012年2月18日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何XX系贺鸿胜之妻,被告贺XX、被告贺AA、被告贺BB、被告贺CC是贺鸿胜子女,五被告是贺鸿胜的继承人,原告袁某要求冻结贺鸿胜及被告何XX、贺XX、贺AA、贺BB、贺CC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贺鸿胜及被告何XX、贺XX、贺AA、贺BB、贺CC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某、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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