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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9月至2005年任遂平县X乡土管所所长,2005年10月至2009年6月任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凤鸣谷风景区国土资源所所长,2009年6月至今任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常庄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原籍遂平县X乡X村郭庄X-X号,现住(略)。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30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将收取的土地整理项目余款均分。2009年5月份,为掩饰二人占有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一张数额x元的工资表入账冲抵二人分得的项目款。刘某某实际占有9200元,王某实际占有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量刑意见书。指控认为,二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款,且系共同犯罪,应以贪污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任遂平县X乡土管所所长期间,伙同被告人王某私分由刘某某经管的上级拨付给张台乡土管所的土地整理项目余款。2009年春,为掩饰二被告人占有公款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工资表入账冲抵二人所分公款x元。其中刘某某分得公款9200元,王某分得公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04年元月份,在其任张台乡土管所所长兼会计期间,从市里争取土地整理项目款,其中一笔x元到账后除去开支还剩余有钱,其和王某分了,其分得现金9200元,王某分得现金x元。2009年春天,检察院来查账,其和王某商量做一套假账应付检察院检查,后其叫其妻子杨玲伪造一张x元(张台乡土管所部分人员)的假工资表,把其和王某贪污的钱从账上冲平了。假工资表上的签名都是其和其妻子模仿工资表上领款人的笔迹签的名字。

2、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在其任张台乡副乡长主管原张台乡土管工作期间,其和当时的土管所所长刘某某从市里争取到土地整理项目款,其中2004年1月份收到x元资金后,刘某某把所里的正常开支支付完后,还剩下一些钱,刘某某提出其二人每人分一万元钱,其表示同意。为了不被发现,后来刘某某制作了在一张2003年的工资表入账,把账冲平了。其分的一万元用于日常开支了。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5年张台乡土管所由刘某某任所长兼会计,其在张台乡土管所工作期间,工资是一年一发,每月工资二三百元钱,没领过奖金,经辨认2002年、2003年工资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2004年3月第X号会计凭证附的一张2003年全年工资表,共计x元,其中“杜文生”领取工资4200元的签名是模仿的,不是本人签的字,这钱其没有领过。

4、证人李XX、刘XX、于XX的证言。均证明2003年全年工资表共计x元,其名下的工资本人没有领过,签名也是模仿的。所证事实与杜文生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张台乡土管所2004年3月第X号会计凭证中的2003年全年工资x元工资表是其造的,领款人名字除刘某某外都是模仿的。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第X号会计凭证中的2003年度的工资表应该有其的名字,但这张工资表上却没有。2003年度的工资其领过一次。

7、书证:

(1)张台乡土管所2004年总账。证明张台乡土管所2004年1月30日收到张台乡财政拨回代管资金x元,其中含有支付2004年3月X号会计凭证虚列的03年全年工资x元。

(2)2004年3月第X号会计凭证中附的2004年2月5日工资表。证明发放年度工资人员为刘某某4200元、杜文生4200元、于恩枝3600元、刘某喜3600元、李建伟3600元,合计x元。领款人签名除刘某某为本人签名外,其余四人签名均为模仿。

(3)2003年12月第X号会计凭证中附的张台土管所2003年元-12月份发放工资花名册。证明张台乡土管所2003年度共有八名成员,工资总额应为x元。领款人均系本人签名。

(4)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财税所出具的2003年代管张台乡土管所资金x元,已于2004年1月11日拨回土管所的明细账及记账凭证。

(5)驻马店市平川公司与张台乡土管所的协议书、拨付土地整理项目款的记账凭证及汇款单。

(6)物品扣押清单及退赃收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9200元、王某退赃款x元。

8、遂平县X组织部研究干部记录表、任免通知、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与2002年至2005年任遂平县X乡土管所所长。

9、遂平县X组织部遂组干字(2002)第X号、遂组干字(2005)第X号任免通知及遂平县凤鸣谷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于2002年至2005年任遂平县X乡长,2005年12月任遂平县委宣传部副主任科员。

10、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及退赃的事实和经过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的方法,共同私分公款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等,地位不分主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二被告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属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退赃情况、悔罪表现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魏纪宾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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