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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盗窃、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高中文化,(略),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3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某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庭审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与蒋某乙、李某、张某某等人入住道县X镇X街南华宾馆AX房间,到了次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趁他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蒋某乙放在椅子上的钱包和诺基亚手某偷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的诺基亚手某价值1000元左右。蒋某乙被盗物品价值2000余元。

2、2011年7月6日10时许,在道县X区,被告人唐某在被害人周某丙家中,将被害人周某丙放在卧室的手某包内的1885现金盗走。

3、2011年7月7日18时许,在道县X镇红星大市X街公共厕所附近,被告人唐某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步行抢夺了何某某的一个手某包,手某包内有现金1970元,OPPO牌手某一台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4、2011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住在道县X路X号被害人黄某的家中,到了8月19日凌晨3时许,唐某趁黄某熟睡之际,盗走了黄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约为4000元)和现金320元。

5、2011年6月20日下午,在道县电信局老家属房,由瞿某某(另案处理)望风,被告人唐某伙同蒋某戊等人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金戒指一个,黄某手某一条、银项链一条,一本集邮册等物,价值6000余元。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与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抢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左右;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在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先后盗窃作案4起,合计现金3405元,盗窃的物品均未作价格鉴定。抢夺作案1起。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罪

1、2011年2月10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与蒋某乙、李某、张某某等人一同入住道县X镇X街南华宾馆AX房间。次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趁他人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蒋某乙放在椅子上的钱包和诺基亚手某偷走。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12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2011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区被害人周某丙家中,将周某丙放在卧室的手某包内的1885元现金盗走。

3、2011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唐某住在道县X路X号被害人黄某的家中上网。次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趁黄某熟睡之际,盗走了黄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320元。

4、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在道县电信局老家属房入室盗走被害人胡某戒指、手某、项链等物品。

二、抢夺罪

2011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道县X镇红星大市X街公共厕所附近,乘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抢夺了何某某的手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970元,OPPO牌手某一台,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唐某在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盗窃作案4起,抢夺作案1起的事实作有罪供述。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乙、周某丙、黄某、胡某陈述了各自被盗钱物等情况以及被害人何某某陈述了自己手某包被唐某抢夺的事实。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了唐某盗窃了蒋某乙的现金等情况;证人蒋某丁证实了唐某用盗窃来的电脑作抵押换毒品吸食等情况;证人瞿某某、蒋某戊证实伙同唐某等人盗窃胡某家的物品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唐某盗窃案的物品未作物价鉴定,未予计算盗窃金额。被告人唐某因吸食毒品而多次入户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德

人民陪审员程定顺

人民陪审员何某保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琴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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