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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侯某某,被上诉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广东打工,原告父母则在家为原、被告操持家务,抚育小孩,被告也按时寄钱回家维持家庭生活开支。2009年2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查出患有肝病,遂回家治疗。被告于2009年4月在某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被告患有肝炎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中度贫血。后又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也积极为其筹措医疗费进行治疗,并多次从打工单位请假回家照顾被告。2010年下半年,原告之母认为被告一年以来没有为家庭作出贡献而发生冲突,组长侯某出面做被告工作平息了矛盾。2010年农历12月29日,被告又与原告之母发生矛盾,原告看不过被告咒骂母亲,也与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打了原告,被告之兄及组长出面做了和好工作。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被告身患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告的家人理解不够,被告也未正确处理好与家庭成员的关系,致使家庭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产生了意见。只要被告积极将病治疗好,继续尽心尽力为家庭建设作出贡献,尊老爱幼;原告多关心体贴被告,夫妻相互扶持,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其家庭矛盾就能消除,夫妻关系仍会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3日在当地某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一女一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总是无法沟通。被上诉人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经济方面完全依赖于女方父母亲,连小孩的学费也没有管过。被上诉人经常为小事殴打上诉人,经当地组长多次调解,仍恶习不改,长期在外吃喝玩乐,连家里凑钱买的货车都亏掉了。1999年被上诉人在外染上性病住院,上诉人去医院送钱,问他得了什么病,也被他殴打致伤。2008年8月,上诉人不得不离开湘潭到东莞打工,至今分居已经三年之久。一审判决前,被上诉人又找到上诉人家中,将门锁全部打坏,当地派出所及村组干部都来了。上诉人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根据婚姻法规定,分居超过两年的,可以判决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破裂。上诉人基于此请况,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2、两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各承担一半,小孩跟上诉人生活;3、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提出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两人在一起打工居住,直至被上诉人被查出得了肝病之后,上诉人才说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没有了劳动能力,并需要医疗费用,这才导致吵吵闹闹的事情发生,不是两人感情不和;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得了性病,根本就是无稽之谈,请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是生病之后才没有和上诉人在一起了,因为需要休养和治疗,上诉人也曾来护理过,被上诉人不想离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某司法局某司法所与某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2011年8月16日,袁某回到自家将房门锁损坏,鉴于袁某夫妇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村干部劝袁某暂时离开,等待法院判决结果,随后袁某与村干部一同离开。上诉人拟证明被上诉人袁某在诉讼过程中在上诉人家中无理取闹;

证据二、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登记证明。该证明证实2011年10月3日和10月8日上诉人的父母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住宿及本案两当事人离婚问题发生纠纷,由该所出警调处的情况。上诉人拟证明袁某打烂了上诉人家的房子,并殴打上诉人父母,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了感情;

证据三、被打烂的门的照片七张。上诉人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证据四、2011年7月16日上诉人代理人唐某某为侯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侯某系某县X组长,在该调查笔录当中,侯某示其曾因本案当事人吵架进行过两次调解,并认为被上诉人袁某在最近几年没有家庭责任感。上诉人拟证明夫妻间经常吵架,被上诉人没有家庭责任感,感情已破裂。

经当庭质证后,被上诉人袁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成为他们夫妻不能和好的证明,证据四中所称的被上诉人无家庭责任感不属实,实际上是因为被上诉人得病后没有了劳动能力,没办法赚钱。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从上述证据的具体内容来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此外,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撤回了证人出庭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上诉人请求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2008年8月,上诉人刘某离开湘潭,系外出打工以谋生计,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并非“因感情不和”。故此,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某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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