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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亮、冯海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同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份,原告在某县X镇某槟榔厂打工,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被告为原告在家做饭、洗衣等。婚后被告居住地某县X组被政府征收,被告除获得400000元房屋补偿款外,另外原、被告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30000元。被告没有将个人所得征收款分给原告。而是在获得征收款后,为家庭(包括女儿、女婿)购置了某镇某房屋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女儿胡某名下。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1年6月以后便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属再婚,但婚后感情较好。现原、被告之间主要是由于征收款的分配问题才产生家庭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改善,夫妻和好有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1788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经常不归,导致两人分居,原审判决没有采纳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而没有判决离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政府将双方共同居住地征收,被上诉人胡某共领取征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83万元,其中上诉人齐某应得征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21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215000元系上诉人齐某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判令归上诉人所有,而是任由被上诉人“没有将个人所得征收款分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获得征收款83万元后,擅自在某地购买了房屋一套,登记在其女儿名下,上述款项全部由被上诉人一人支配,上诉人要求合法支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变更湘潭县(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土地征收补偿款215000元归上诉人齐某个人所有,并具体某认上诉人齐某在家庭中的财产平等处分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某负担。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与上诉人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上诉人上下班我都予以接送,夫妻和谐,在当地有目共睹,上诉人所言纯属捏造事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目的不纯。我所在村组征收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的态度发生了巨大转变,不知道她哪里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要我签字,我看后五雷轰顶,我真情付出,得到的却是一份离婚协议,我当然不会同意,合法婚姻受国家保护,不是想离就离的,上诉人仅以索要征收费为由与我产生矛盾,要求与我离婚,这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三、我与上诉人结婚,是双方感情上的结果,为的是老来相互有人关心、体某、爱护。如果上诉人仅因为要占有人头费而与我结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我与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齐某向法庭提交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潭天易办发(2010)X号《湘潭天易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天易示范区集体某地被征地农民住房货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制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齐某对215000元的征地补偿款享有合法财产权。

被上诉人胡某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未予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产生矛盾是由于征地拆迁补偿款的家庭分配问题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沟通协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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