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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通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083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京通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双泉堡。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站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润滑油公司)诉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北京市京通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京通服务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翔,被告十堰公司、京通服务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自天津市日用化学厂受让了注册号为第(略)号的“东风”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表油和润滑油。2002年3月1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随后原告在商标局进行了注册人名义变更。因此,原告在表油类产品上享有“东风”注册商标专用权。2002年4月19日至2002年7月5日,被告京通服务站自被告十堰公司处购进润滑油2850桶,该润滑油包装上使用了由“东风”文字和“双飞燕”图形组成的组合标识。2003年4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该产品侵犯“东风”文字注册商标权为由对京通服务站进行了查处。原告认为被告十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制造商、京通服务站作为该商品的销售商,在该商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十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被告京通服务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万元,被告十堰公司对京通服务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十堰公司辩称:第一,十堰公司对涉案“东风”商标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因为十堰公司是驰名商标“东风”注册商标权人——东风汽车公司的下属单位,是东风汽车公司指定的东风汽车专用润滑油生产商;经东风汽车公司授权许可十堰公司使用“双燕图”注册商标,该公司参照东风汽车公司将“双燕图”商标与“东风”文字商标结合使用的传统,在涉案产品上将二者联合使用是有合理逻辑的;“东风”是十堰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东风”文字,是对产品提供者的合理描述;第二,原告东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是使用在表油上的,与十堰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汽车用润滑油不属于类似商品,十堰公司未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第三,原告东风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恶意,以损害东风汽车公司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目的,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因此十堰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通服务站辩称:京通服务站所经销的润滑油产品是从十堰公司购得的。该服务站自经销该产品以来,从未有人提出侵权问题,也无从知晓该商标已由原告注册。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服务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提供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证明其权利归属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准转让证明以及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变更注册人名义的收费收据、《商标公告》送达公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是涉案“东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鉴于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是证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2002)通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相关证物、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东辰汽配联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东风汽车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的紧急通知、东风汽车公司商标使用合同、表油产品说明书、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证明被告十堰公司制造的润滑油使用了东风商标,京通服务站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核定注册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不能证明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十堰公司现已停止使用涉案商标。鉴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是有关其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被告京通服务站的销售量,推算被告十堰公司的生产数量并确定对两被告的索赔数额。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原告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有关原告使用涉案“东风”注册商标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票据等材料,以证明原告并不存在对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鉴于上述材料与本案诉争焦点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十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类证据材料:

一是有关十堰公司取得合法授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十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具有合理依据;

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十堰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取得合法授权。

鉴于原告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十堰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

二是有关原告东风公司恶意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方面的证据材料,包括东风汽车公司与原告的关联公司北京美迪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关于委托书作废的复函、关于终止委托授权的通知、北京美迪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投诉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有关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注册商标争议申请首例通知书等材料,证明原告东风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恶意。

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提出上述材料与本案无关,北京美迪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

鉴于原告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

三是有关涉案产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方面的材料,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材料,证明二者非类似商品。

原告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二者非类似商品。鉴于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京通服务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即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该服务站自被告十堰公司合法取得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京通服务站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主观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京通服务站有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3年7月3日,天津市日用化学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东风”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24类表油,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4类,有效期自1983年7月3日至1993年7月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03年7月4日。2000年11月28日,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2年3月5日,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2002第27期《商标公告》刊载的《送达公告》表明,2002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已经向东风润滑油公司发出关于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

2003年4月7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公证,东风润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自北京市东辰汽配联销公司购买“金康力东风康明斯专用王牌高级柴油机油((略)—4/(略)/40净含量4L,净重量3.5kg)”一桶,并取得发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明: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品,并标有“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文字的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的上方为“双燕图”图形商标,下方为“东风”文字。此外,在该产品外包装桶上标注十堰公司的名称时,还标有“双燕图”标识及该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十堰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公证封存的产品系由其生产的产品。经查,京通服务站于2003年3月12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北京市东辰汽配联销公司自京通服务站购进“机油(金康力)”产品108桶,进货单价为41.88元,总金额为4523.08元。据此,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主张被告十堰公司、京通服务站至2003年4月仍生产、销售使用“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文字组合标识的润滑油产品。

2003年4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京通服务站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商标标识1668个并罚款(略)元。该决定书载明,京通服务站自2002年4月19日至2002年7月5日,分两次自十堰公司购入润滑油产品2859桶,进货金额为(略)元,该润滑油产品包装上带有“东风”文字商标与“双燕图”图形商标的组合标识。京通服务站在经营期间共销售涉案润滑油产品1182桶,销售金额为(略).09元,税后利润为8845.0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京通服务站向本院提交的湖北增值税发票载明,其自十堰公司购进涉案产品540桶,金额为(略).54元。被告京通服务站认可上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其进货及销售涉案润滑油产品的数量。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十堰公司称其于2000年9月与东风汽车公司签订关于“双燕图”图形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此后该公司开始使用“双燕图”商标;其自2001年底至2002年6月、7月间,生产了少量使用“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企业名称的组合标识的涉案产品,但具体生产数量不清。十堰公司称其现已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双燕图”图形商标和“东风”文字组合标识的产品。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应根据京通服务站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考虑该类服务站在全国分布的数量,确定十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还主张被告京通服务站在接受有关工商机关查处后,仍销售涉案产品,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京通服务站提出其曾在受到有关工商机关调查前后曾销售过不带“东风”文字标识的润滑油产品,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东风汽车公司发出《关于认定“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东风汽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东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有“东风”文字和“双燕图”图形标识;1997年3月17日,东风专用汽车公司与宁夏银南汽车配件工业公司、北京美迪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创办东风汽车专用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后东风专用汽车公司向北京美迪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宣布其于1997年3月25日委托北京美迪高级润滑油有限公司生产东风专用油的委托书作废;东风汽车公司知识产权办公室于2002年6月20日向东风汽车公司所属各单位发出紧急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东风”商标被北京莫迪润滑油有限公司在第4类商品中恶意抢注,望各单位不要在第4类商品中使用“东风”文字商标。

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编制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钟表油、润滑油同为第4类第1类似群;2002年10月25日,十堰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就涉案“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以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并于2003年4月8日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十堰公司生产销售、被告京通服务站销售带有“东风”文字标识的“金康力东风康明斯专用王牌高级柴油机油”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所主张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受让取得“东风”文字注册商标,其为“东风”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十堰公司提出了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系恶意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所使用的“东风”文字,虽然字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文字有所区别,但所使用的文字、读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其次,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原告所享有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表油产品,与被告十堰公司、京通服务站生产销售的汽车发动机专用润滑油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相同,且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有关润滑油与表油同属第4类第1类似群的规定,应当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十堰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东风”文字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十堰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不属同种或近似商品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十堰公司还提出其系基于东风汽车公司的授权而使用东风汽车公司的“双燕图”和“东风”驰名商标,并根据东风汽车公司将“双燕图”和“东风”商标结合使用的传统而使用涉案标识,并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主张,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十堰公司仅就“双燕图”图形商标的使用取得东风汽车公司的授权许可,并不包含“东风”文字商标,东风汽车公司的“东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第4类润滑油产品,且其所述二者结合使用的传统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十堰公司不能据此在涉案润滑油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十堰公司还提出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东风”文字标识是该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是对产品提供者的合理描述,未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主张,但该公司企业名称的全称为“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其涉案使用行为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简化等规范性使用行为,而属于将“东风”文字作为产品标识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其上述主张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京通服务站销售了涉案带有“东风”文字标识的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东风润滑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京通服务站主张其并不知晓所售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是其自十堰公司合法取得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京通服务站在接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调查后,仍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虽然被告京通服务站提出其在同期还销售带有其他标识的产品的主张,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京通服务站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堰公司和京通服务站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十堰公司和京通服务站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十堰公司和京通服务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鉴于被告十堰公司与京通服务站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十堰公司应对被告京通服务站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东风”文字标识;

二、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北京市京通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东风”文字标识的涉案侵权产品;

四、北京市京通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五、驳回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5元,由北京东风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已交纳);由东风汽车公司(十堰)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略)元,由北京市京通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负担261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蒋春燕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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