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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年房民初字第3639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年房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女,30岁,回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化工四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6日,我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汽车的协议,约定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经销的东风牌小货车一辆,车价款为元;由我提供首付款、身份证、居住证明、收入证明、户口本及照片,由被告提供代办购车贷款、上购置税、上保某、验某(含上护网、后保某杠)、上牌照和行车执照等相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同年7月17日,我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车价款、保某某、担保某、验某某、购置税、安装护栏费等费用共计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据。同年7月22日,被告将车辆交付给我,并告知车辆的相关手续已办妥。同年7月23日,我丈夫开始驾车运营。当日上午10时许,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立即通知被告,要求其向保某公司报险,未得到被告答复。事后得知,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向保某公司投保,同年8月18日才将保某手续复印件交给我,且投保某项与约定不符。因被告在交付车辆时没有为我办理保某手续,致使我无法向保某公司索赔,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购买车辆的合同是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签订,保某手续也是该公司办理的,首付款及保某某等费用,系我公司为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代收的,且原告在提车时,我公司已告知其保某尚未生效,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负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小货车,于2002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咨询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所需手续的有关事宜,并表示购买被告经销的价值元的东风牌小货车一辆。同年7月17日,原告在按被告的要求交付办理分期付款方式购车所需证件、证明的同时,交付了汽车首付款元、车辆保某某元、贷款信用险782元、担保某元、验某某元、车辆购置税元及安装护网费300元,以上总计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因被告不具备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经销汽车的资质,便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联系经办该项业务。在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对原告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被告于同年7月18日为原告开具了购车发票。同年7月19日至7月2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验某、上牌照、缴纳车辆购置税、安装护网等事务,并于同年7月22日,将原告交付的汽车首付款元及管理费、保某某、信用险费等费用元交付给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于同年7月23日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03年7月23日,原告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牌货车一辆,车价款为元,原告首期支付总价款的30%计元,其余70%计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9日,原告和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共同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借款人,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为担保某。合同约定:原告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借款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2年7月29日起至2004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4.3463‰,每月还款金额为元(其中,首次还款金额为162.11元),首次还款到期日为2002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到期日为2004年7月21日。2002年7月23日,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在中国人民保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营业部为原告办理了车辆保某,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的保某金额(赔偿限额)均为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支付保某某元,保某期限自200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03年7月23日24时止。同年8月5日,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为原告车辆办理了保某单批改手续,增加了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和玻璃破碎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乘客险为3座,每座赔偿限额为2万元,支付以上两个险种的保某某355.32元,自2002年8月6日零时起,批改生效。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从被告处提走所购车辆。在提车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整车一辆,如果贷款不符合要求,将以现金方式偿还。自今日起该车如果发生丢失、交通事故等损伤,被告概不负责。2002年7月23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之夫王朝山驾驶该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X路X路口时,与一大货车相撞。造成王朝山本人、大货车司机杨东海及王朝山车上乘车人赵林芝、刘某恩、刘某某受伤,其中赵林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朝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东海负次要责任。经与杨东海协商,除原告负担自己车辆的修理费外,原告还支付赵林芝住院费及医药费元,救护车费105元,赔偿赵林芝家属元;支付杨东海医药费50元,救护车费75.6元;支付刘某某医药费266.76元,救护车费140元,生活费100元,现金元;支付王朝山医药费607.4元,救护车费75.6元,法医鉴定费159.4元。以上总计元。原告车辆自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停放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停车场内未进行运营,没有交纳停车费,车辆也未修理。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办理保某手续,致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向保某公司索赔为由,于2003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元,医药费元,贷款元,停车费元,运营损失元,并负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1、双方当事人陈述;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收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提交的车辆合格证、车船使用税完税证、养路费收据、运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检测记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停驶证、机动车保某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提交的车辆保某单及批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保某某发票复印件二份;6、原告提交的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7、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提车协议复印件一份;8、原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一份;9、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10、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11、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预算清单复印件一份;12、原告提交的杨东海医药费、救护车费收据原件二张及杨东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复印件六张、署名杨宇海的医药费收据一份;13、原告提交的赵林芝医药费、挂号费等收据原件五张、赵林芝家属赵明俊的收款条二张及由杨东海家属杨富确认的赵林芝住院费负担情况的证明一张及赵林芝出入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4、原告提交的王朝山医药费、挂号费、通知单、法医检验某等收据、处方等二十一张;15、原告提交的刘某某住院费、医药费等收据六张及刘某某的收款条二张及刘某某住院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张;16、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18、被告提交的原告车辆保某批单复印件、北京联拓机电公司出具的收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转帐支票存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19、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原告车辆投保某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中,除原告提交的署名杨宇海的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杨东海出院结算清单复印件、杨东海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杨东海2002年7月30日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刘某某出院结算清单复印件缺乏原件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外,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均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将车辆首付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不具备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车辆的资质,故原告在车辆交付后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及与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为给原告办理贷款手续所采取的一项措施,不应因该购车合同的存在而认定原告与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被告收取原告保某某、验某某等款项,并实际为原告办理了除车辆保某以外的所有委托事项,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包括办理车辆保某手续在内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保某未生效导致其无法向保某公司索赔,该责任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取决于被告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双方对被告办理保某手续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在车辆交付之时尚未办理该车的保某手续,给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依据保某合同向保某公司索赔留下了隐患,因此应认定被告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具有过错。被告在交付车辆时,与原告签订提车协议一份,约定该车发生丢失和交通事故损失,被告概不负责。该协议说明,被告此时已意识到因车辆保某手续未办理,可能会发生因车辆丢失、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向保某公司索赔的后果。故被告要求原告签订提车协议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关于保某手续尚未办理情况的告知。原告在被告已告知车辆保某手续尚未办理的情况下,仍坚持上路行使,应当预见到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就无法依据保某合同向保某公司索赔的后果,对此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在双方的责任中,被告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车辆保某手续,是导致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依据保某合同向保某公司索赔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已被告知保某手续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坚持上路运营,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予赔偿的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是指原告依据保某合同的约定应当受偿的部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部分。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在保某合同约定的最高保某金额范围内,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在确定的经济损失范围内,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分担的数额。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因原告已与大货车司机杨东海就双方及相关人员经济损失的负担问题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故原告已经支付和以后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其中,原告修复车辆的费用,属于保某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某范围,但因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没有予以修理,该部分损失应待车辆修复后再行确定。原告支付的乘车人赵林芝、刘某某等人的抢救费、医药费、住院费、死亡补偿金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费用,属于保某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某范围,原告支付的大货车司机杨东海的医药费等费用,属于保某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中,原告应负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四万二千零八十七元九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澎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承

代理审判员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王保某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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