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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与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终字第105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玉,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泰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简称望京医院)因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红玉、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君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望京医院和君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委托开发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望京医院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并接收技术成果。但望京医院未依约及时与君元公司共同制定需求说明,提供足够的业务单据及有效的硬件平台,对造成合同未能得以及时全面履行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望京医院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软件开发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君元公司反诉请求望京医院继续支付第二期开发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与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望京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协议继续履行;二、驳回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支付第一期工程余款十四万元的反诉请求。望京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君元公司对一审判决虽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望京医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望京医院未及时依约提供有关的硬件平台,并制定作为验收标准的需求说明,提供足够的业务单据和数据。”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君元公司没有制定需求说明,不具有医保接口的认证资质,主要业务人员纷纷离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长达两年之久,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望京医院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支持望京医院解除合同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第一、二项判决。

针对望京医院的上诉,君元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通过了首都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北京医保医院端接口的技术认证,并获得了认证证书。我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业务认证必须是在系统研制开发完成并进行试运行时,申请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进行认证,以便获准入网运行。由于望京医院没有提供系统的运行环境,无法进行业务认证。二、望京医院拒不配合我公司的工作,给我公司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阻力,望京医院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我公司为了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根据开发其他HIS系统的经验,克服重重阻力,完成了该院HIS系统的各功能模块的设计,与该院的各有关部门进行多次沟通,对每个模块的功能、工作原理和操作过程进行了讲解,该项工作共进行了三轮。在没有得到任何反馈的前提下,我公司认为该《需求说明》蓝本已为望京医院所接受,并可以作为整个医院HIS系统加以实施。在此基础上,我公司调动公司的资源,对望京医院的人事库、医嘱和医疗管理库、药品库进行了数据录入和维护等工作,根据望京医院的要求对系统的操作界面进行了修改,完成了系统的全部准备工作,并向望京医院提供了可以实施的全部系统代码。而望京医院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提供系统硬件平台,致使开发成果无法最后实施。望京医院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望京医院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4月,望京医院在招标的基础上,作为(甲方)与君元公司(乙方)就《望京医院信息管理系统》达成书面协议。双方分别于2001年4月19日、2001年4月6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一、实施内容和要求:《管理系统》采用UNIX操作系统,以星形组网,数据库采用(略),开发工具采用(略).0。应用系统包括:门(急)诊挂号管理;中西药库管理;制剂室管理;门、急诊药房管理;病区药房管理;病区管理;住院结算管理;医技科室管理;血库管理;手术、麻醉管理;病案管理;院长综合查询;物价管理;物资、材料、设备管理;导医系统;操作人员账户管理;医保数据接口;财务处理;人事管理。整个系统应满足数据共享、实时性、安全性、保密性、可操作性、先进性等要求。二、实施进度:1、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双方开始实施。2、需经双方共同努力,完成《望京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需求说明书》(简称《需求说明》)。双方一致认为《需求说明》基本概括了医院管理的各个方面,可以作为系统实施、运行的基础参考文件。3、程序实施过程中,甲方提供足够的业务单据和数据,由双方组织有关人员参与完善,审核需求。4、甲方负责提供硬件平台,包括:主服务器,工作站,网络环境;操作系统(建议UNIX)及数据库(建议(略))。乙方协助安装。5、乙方负责安装应用软件系统安装,大约7个工作日。整个《管理系统》分为两期工程建设:第一期工程自《需求说明》完成确认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期工程由双方确定具体实施日期。(1)第一期开发内容:门急诊挂号、门急诊收费、住院收费、门诊药房、急诊药房、病区药房、药局库房、中心摆药室、住院登记、病区计费管理、物价管理、医保接口。(2)第二期开发内容:(完成《需求说明》剩余部分)还包括:病区管理、化验科、病理科等医技科室管理;病案管理;设备处器械及材料管理、物资管理、供应室管理;手术室管理;制剂室管理;院长查询系统;统计管理;人事管理;财务查询管理;导医系统;血库管理;公费医疗办公室管理。第二期软件实施计划与进度另行制定。三、本项目经费共计人民币45万元(含一、二期内容),合同签定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第一期工程总额的50%,即14万元整;第一期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再支付第一期工程余款14万元整。第一期工程启动后即付第二期工程总额的50%,即8.5万元;第二期工程验收合格一周内再支付第二期工程余款8.5万元。望京医院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此事实。

二、关于付款情况。

签约后,望京医院于2001年4月26日支付信息管理系统预付款14万元,君元公司收款后为望京医院出具了收据。

三、关于合同履行现状。

望京医院承认君元公司已完成了部分软件开发任务,且已在模拟环境中运行,相关部门的人员参与了该系统的前期调研和使用培训。君元公司称其已将开发的软件安装在望京医院的设备上,并做了软件备份。但是,君元公司对软件的交付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望京医院也予以否认。

四、望京医院提供系统环境的情况。

在本案审理期间,望京医院提供了2000年9月到11月期间购置服务器、工作站、网卡、网线及(略)软件的发票。但是,望京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系统运行环境。

五、关于技术和业务认证的情况

经审查,技术和业务认证是指研制开发的系统是否符合北京医保系统接口的技术标准。根据北京医保系统接口标准的要求,由有关部门对研制开发的系统或改造的系统进行检验。通过检验后,确定被检验系统能否接入北京医保系统。无论哪一家企业研制开发的系统,均应符合北京医保系统接口的技术标准。不符合该标准的,应按该标准进行改造,否则不允许接入到北京医保系统。

上述事实有《望京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协议、付款收据、设备购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是关于望京医院称君元公司未完成《需求说明》,该责任的承担问题;二是关于提供系统运行环境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是关于望京医院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望京医院与君元公司双方签订的《望京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协议是在望京医院招标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协议,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关于望京医院称君元公司未完成《需求说明》,该责任的承担问题。

《望京医院信息管理系统》主要应用于望京医院各部门的管理工作,其管理的模式、范围、层面、内容、项目设定及系统使用等问题,望京医院应当有具体和明确的需求说明。《需求说明》应是望京医院追求的系统开发目标,是系统开发的基础性文件。望京医院通过招标方式,与君元公司签定了《望京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协议,该院就应当根据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出《需求说明》。而望京医院未按合同约定与君元公司制定出《需求说明》,导致该系统研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望京医院应当负主要的责任。望京医院以君元公司未完成系统需求说明,其行为构成违约的说法,有悖于一般委托技术开发的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提供系统运行环境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本案审理期间,望京医院向本院提供了2000年9月到11月期间,即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购置服务器、工作站、网卡、网线及(略)软件的发票,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望京医院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经庭审查明,望京医院在诉讼时,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系统的运行环境,导致研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对此,望京医院应负违约责任。

三、关于望京医院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望京医院与君元公司签定的《望京医院信息管理系统》协议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在本案诉讼中,君元公司执意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不存在双方约定和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望京医院以君元公司不具有北京医保系统的技术认证和业务认证的资质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首先,君元公司的技术开发的资质和对其开发系统的认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望京医院从技术和业务认证与研制开发系统关系看,技术和业务认证发生在系统开发完成后,并非系统开发前。系统是否通过认证,经有关部门检验后确定。在望京医院系统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无法论及系统的认证问题。在本案审理中,望京医院混淆了君元公司资质和其开发系统认证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望京医院以君元公司不具有技术认证和业务认证为由,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定的解除事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君元公司已完成部分软件的开发任务且已在模拟环境中运行的事实,望京医院违约的事实,认定望京医院对合同延迟履行应负主要责任,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合本案的情况,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元,由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君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元,由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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