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地址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玉林市允昌城市信用合作社,地址广西玉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员。
原告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信托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市允昌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许某某,被告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托公司诉称,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合作社向信托公司拆借人民币260万元,期限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月利率为15%。逾期后,经二次展期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但展期届满后,合作社仍未偿还拆借款。现请求判令合作社清偿所欠拆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244.7万元(暂计至二○○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合作社辨称,信托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但约定的拆借利息过高,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信托公司与合作社签订一份《拆借资金合同》,约定合作社向信托公司拆借260万元,期限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拆借月息15‰,款项划出之日起息。如合作社不按合同时间归还借款,其逾期部分除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外,在省内还采用委托收款见票即付的变通结算办法收回逾期借款和利息。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向合作社发放了拆借款260万元。后信托公司与合作社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拆借资金合同》,将该笔拆借款展期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展期届满合作社仍未能偿还拆借款,后信托公司曾多次向合作社催收拆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与合作社自愿签订的三份《拆借资金合同》均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合格,除一九九六年三月四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部分无效外,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发放了拆借款260万元,但合作社未依约偿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信托公司要求判令合作社偿还拆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作社偿还信托公司拆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罚息(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止,按年利率13.59%计付,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加收20%计付)。
二、驳回信托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王曼莉
人民陪审员李东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符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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