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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盗窃,骆某、田某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丙,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农民,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丁,绰号“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骆某、田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陈某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从道县绍基学校后面围墙进入学校去找被告人骆某的弟弟,当走到学校女生宿舍前的坪子上时,看见被害人谢某某一辆银白色丰田某丁志牌轿车停在那里,被告人周某丙就走到小车副驾驶室边,发现车子的副驾驶室窗户没有关,并看见车里有一黑色钱包,被告人周某丙从被害人谢某某车里盗出钱包就跑,被告人骆某、田某丁见被告人周某丙跑,二被告人也跟着跑,三被告人跑到道县X村后面的山边时,将钱包里的6700元现金拿出来交由被告人骆某保管,而后三被告人来到道县X村附近的铁道边将钱包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烧毁。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共同将盗来的6700元钱挥霍掉。

2011年度10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在道县X镇凯悦宾馆被道县公安局干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骆某、田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从道县绍基学校后面围墙进入学校去找被告人的弟弟,当走到学校女生宿舍前的坪子上时,看见被害人谢某某一辆银白色丰田某丁志牌轿夫停在那里,被告人周某丙就走到小车副驾驶室边,发现车子的副驾驶室窗户没有关,并看见车里有一黑色钱包,被告人周某丙从被害人谢某某车里盗出钱包就跑,被告人骆某、田某丁见被告人周某丙跑,二被告人也跟着跑,三被告人跑到道县X村后面的山边时,将钱包里的6700元现金拿出来交由被告人骆某保管,而后三被告人来到道县X村附近的铁道边将钱包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烧毁。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共同将盗来的6700元钱中的6200元挥霍掉,余款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丙供述了其盗窃作案的情况;被告人骆某、田某丁均供述了被告人周某丙盗窃后,其帮助被告人周某丙处置赃款的情况。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陈述了其财物被盗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谢某某财物被盗的有关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被盗现金的余款5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某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田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某,被告人骆某、田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骆某、田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骆某、田某丁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骆某、田某丁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骆某、田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田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陈某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丙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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