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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某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到民政局协议离某,离某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某乙补偿原告60000元,并在两年内付清。双方离某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嗜赌成性,欠下巨额赌债,房屋也被查封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补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到民政局协议离某,离某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某乙补偿原告60000元,并在两年内付清。原、被告离某后,被告至今未付补偿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离某、离某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的离某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某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对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给付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甲离某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某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某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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