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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湖南天圆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系向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乡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系洪江市X乡司法所(略)。

原审第三人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市人,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向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9)洪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某甲与第三人潘某丙土地权属纠纷,争议地位于松林村X组岩山坪,面积约0.3亩地,四至为:上至向某甲与潘某财换的菜地和向某仪的菜地;下至向某甲和潘某戊的菜地;左邻向某甲的责任山;右接小路。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第三人潘某丙从原老屋场搬到岩山坪居住,之后,开垦了这块约0.3亩地用于种植蔬菜等经济作物。在第三人开垦之前,争议地周围已经有潘某财、潘某丁、潘某戊等人开了菜地,第三人所开垦的旱地居中。1982年松林村X组将争议地附近的山分给了原告向某甲之父向某仪承包,根据分山原始内容记载“四至为:上到深畲湾老路下,下至大路,左至核桃山,右至畲。”原告与第三人对分山原始记载内容没有异议,但对原始记载的“右至畲”的界至存在分岐。2004年12月17日,松林村X组召开全组户主会议作出决定:“在分责任山以前,凡是不属于集体开挖的畲,而是自行开垦在他人责任山范围内的畲应一律退还给责任山承包人。”2005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此产生矛盾。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菜地是1982年分山以后才开挖的,是原告之父向某仪的责任山内,根据2004年12月17日的户主会议决定应予退还责任山主。而第三人认为自己开垦的菜地不在原告的责任山范围内,不应退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于2005年8月25日申请洪江市X乡司法所调解处理。因调解不成,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2日作出龙政土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使用权属潘某丙所有。原告不服,向某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以洪政土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龙政土决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8月12日,被告重新作出了龙政土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使用权属潘某丙所有。但被告自己于2007年2月15日以作出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不当而将龙政土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直至2009年3月26日,被告对该争议地作出龙政土处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潘某丙所有。原告不服,再次向某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洪江市人民政府到2009年6月16日作出了洪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龙政土处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于2009年7月13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洪江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政土处字(2009)X号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某甲与第三人潘某丙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经龙田乡司法所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双方申请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受理此案后,依法调查取证,认定该争议地属上世纪七十年代由第三人潘某丙开垦的,是生产责任制以前的事情。且该争议地不在原告之父向某仪责任山内,不受龙田乡X村第三村X组X年12月17日户主会议决定的约束,潘某丙长期不间断地在该争议地种植了作物,其四至清楚无争议。被告龙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土处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故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龙政土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

上诉人向某甲上诉认为,1、洪江市人民法院(2009)洪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认定事实上,有意偏袒被告,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相互矛盾的证据;2、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中共下达了三份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置事实与法律而不顾,枉法裁判。为了真正体现法律的尊严,不使我的合法权益被非法剥夺,特提出上诉,让判决书忠实事实、忠实法律。

被上诉人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3、答辩人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充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答辩人有权对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分山交单作为确定原告人责任山范围的重要依据,具有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分山交单确定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减,据原始分山交单记载的四至情况说明争议地不在向某甲的责任山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只对分山交单四至范围内的责任山享有使用权,不享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

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洪江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请求中院维持洪江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

原审第三人潘某丙陈述称,龙田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对的,对其他没有意见。

本案的当事人向某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开庭中,上诉人向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潘某丙向某庭提交若干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双方均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正卷2第39页至第50页,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有关向某富等12人的户籍证明(见二审庭审笔录第8页至第9页),可以证实该12人的真实有效的身份,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参照国土资源部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某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争议土地系上世纪七十年代由原审第三人潘某丙开垦,至今为止已经经营近三十年,该争议地开垦在前,上诉人向某甲责任山分山在后,且该争议土地不在上诉人向某甲之父向某仪的责任山内,其四至清楚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维持洪江市X乡人民政府龙政土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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