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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碧英,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580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2)眉东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58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就还款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均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以恋人身份相处。2010年4月21日,原告借55000元钱给被告,让被告做生意。2010年7月左右,原告让被告为其交纳4950元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7月29日,原告又让被告为其交纳5299元的养老保险费。之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合伙租房开饭店,交房租28000元和押金1000元、装饰饭店及购桌凳等开支共57640元、欠羊肉款7866元。饭店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没有收取饭店任何钱款。2011年腊月30日,原告从双方共同居住地拿走现金13000多元。现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请求法院对双方合伙租房开店及共同投资借款55000元进行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人民币现金55000.00元正,大写(伍万伍仟元正)。”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乙方共同与他人签订租房协议,双方合伙租房开饭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租房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2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借款55000元为共同投资款,无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为原告交纳两次养老保险费共计10249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银行出具的“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其中仅反映出2011年7月29日消费交易5299.20元,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养老保险费10249元,故本院不予采信,且交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原告从其住所拿走现金1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于2011年10月21日与原告合伙租房开饭店,其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借款55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1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费用原告叶某已垫付,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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