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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王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王某。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毛喻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承接工程后缺少流动资金,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归还,并用X房屋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3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叶某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将东泉文化街老厂火锅店转让给原告抵债。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证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已还3万元,尚欠8万元。

被告王某、叶某对原告谢某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王某、叶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当庭出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火锅店抵债的事实。

原告谢某质证后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并用X房屋作抵押。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还款3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借条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现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违背双方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已将火锅店转给原告用于抵偿债务,但借贷关系与经营权转让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火锅店经营权是否转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借贷债权与火锅店经营权不属于同类债权,不具备抵销的前提条件,不能达成法定抵销或合意抵销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给付问题,对原告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对被告王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某、叶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毛喻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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