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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某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缺席)。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邹某诉某告倪某、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郑某、倪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某,二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但对逾期还款约定了罚金。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请求延期,并从2011年8月起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具状本院诉某: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的罚金2200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3月24日,贷款人邹某(甲方)与借款人郑某(乙方)、担保人王剑文(丙方)签订《现金借贷合同书》,主要约定:“经甲乙丙三方认真、平等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短期借贷现金、丙方作担保人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内容:一、借贷现金总金额40000元。二、借贷期限:2个月(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三、借贷现金利息及支付方式:(一)本合同载明之金额已包含利息。(二)如需对资金本、息阐述,可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四、特别约定:(一)借贷时间到期之日,乙方应一次性偿还甲方借贷总金额现金40000元。若逾期,乙方应按每天借贷总金额10%的罚金赔偿甲方;甲方并保留其资金安全保全、诉某、追偿权利。(二)若甲方需提前用资,应于二十个工作日以前告之乙方;乙方根据偿还本、息资金具体时间(以天为单位)按实与甲方进行结算。(三)乙方自愿承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人、代表人之所有资产、财产(任何形式)对本合同载明之现金借贷进行担保,并承担应有之法律、经济责任。(四)丙方自愿承诺:承担担保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三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郑某向原告邹某出具现金收据,载明:兹收到邹某付给的人民币现金4万元。此现金收据与双方签署的《现金借贷合同书》所载明的一切事项相符,具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现金借贷合同书、现金收据、苏祠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向原告邹某借款,有现金借贷合同书及现金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金借贷合同书》中约定借款40000元已包含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当确定原、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因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借款当时对利息的实际约定,故本案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40000元×5.1‰×2个月=408元,并在借款40000元中扣除该利息后得出借款本金39592元。《现金借贷合同书》中虽有逾期还款按每天借贷总金额的10%计算罚金的约定,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但原告邹某主张按借款40000元的5.5%计算违约金2200元,比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未按约还款且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郑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自身诉某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被告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邹某借款39592元及违约金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倪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连军

审判员杨丰华

人民陪审员徐碧英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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