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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某乙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黄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某乙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某乙市看守所。

黄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程某甲来到屯溪柏树街X路交叉口,看到被害人项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放在路口,车钥匙未拔,遂迅速骑上该车离开现场,后将该车卖得500元。经黄某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995元。

2011年7月11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程某甲路过黄某乙市医院门诊部门口,看到被害人吴某戊的王派牌电动车没有上龙头锁,遂趁人不注意将该车推走,并在无人的巷子里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车骑走,后将该车卖得450元。经黄某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063元。

2011年7月27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程某甲路过屯溪濯泉精品酒店,看到被害人刘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放在酒店附近,车钥匙未拔,遂迅速骑上该车离开现场,后将该车卖得350元。经黄某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934元。

2011年7月28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程某甲路过黄某乙市医院大门旁,看到被害人程某丙的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龙头锁,遂趁人不注意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该车骑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某某。经黄某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984元。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丙、吴某丁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乙、汪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车辆购买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书证;5、监控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异议:对起诉书前三起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不予认可,只承认2011年7月28日盗窃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上午10点多,被告人程某甲路过黄某乙市医院大门旁,看到被害人程某丙的雅士奇牌蓝色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龙头锁,遂趁人不注意采用搭线的方式将该车骑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某某。经黄某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1984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某己的陈述、雅士奇专卖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1年7月28日上午程某丙停放在黄某乙市医院门口的一辆雅士奇牌蓝色电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黄某庚证言,证明程某甲在黄某乙市医院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底的一天,其以400元收购过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4、被害人项某某、吴某戊、刘某某的证言及购买电动车凭据,证明被害人在6月25日、7月11日、28日停放在屯溪栗园路口、黄某乙市医院门口、屯溪濯泉精品酒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5、辨认笔录一份,证明汪某某、吴某戊对在黄某乙市医院门口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的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指认是本案被告人程某甲的事实。

6、黄某乙市公安局中市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1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黄某乙市医院门口将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程某甲抓获的事实。

7、屯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程某甲盗窃的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其价值为1984元。

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程某甲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程某己的事实。

9、(1989)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89年3月6日被告人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事实。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8月17日程某甲因赌博被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元。

11、黄某乙濯泉酒店调取的监控视频,证明2011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屯溪濯泉精品酒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12、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7月28日在黄某乙市医院门口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而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其他三起电动车不认可的事实。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1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乙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甲具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盗窃的前三起犯罪事实,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玉良

审判员程某玲

审判员陈红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绪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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