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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某甲、俞某乙诉被告刘某、朱某相邻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俞某乙(系俞某甲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系刘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宗阳(特别代理),莆田某X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俞某甲、俞某乙诉被告刘某、朱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德芳,被告刘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公共通道。1991年2月12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的父亲俞某荣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房屋的专用排某沟搭建横墙,并借用原告的排某沟排某,同时协议还约定今后如原告的房屋需要进行建设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在通道的两端建立横墙,封锁了通道。2011年11月份,原告因房屋的修缮需要使用通道,多次与被告交涉拆除横墙,但是被告拒不拆除。故请求判令被告排某妨碍,拆除公共通道两端的横墙,恢复通行。

被告辩称,原、被告房屋之间并不存在公共通道,而只有一条公共排某沟。1991年原、被告两家签订协议书,原告方同意被告修建横墙,至今已二十年了。现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拆除横墙。协议书提到被告借用原告的排某沟修建横墙,但实际上排某沟是公共的,并不是借用。从现场也看不出原告有需要扩建、修缮房屋而天天出入该水沟道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二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二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处是排某沟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排某沟借给被告搭建横墙,约定若原告房屋需要建设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的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房屋的北向为公共排某沟,不存在被告借用原告排某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有进行扩建、修缮的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涵江区X乡(翻)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是1988年6月建房,建房时间比原告早的事实;2、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前只有埕地没有公共通道的事实;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房屋间不存公共通道、被告房屋的东面并没有横墙、原告房屋墙体占用公共排某沟以及违反协议把滴水滴在被告埕地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埕地不在被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无法证明被告房前埕地属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并认为可反证被告搭建横墙,将横墙建在排某沟上,堵住了排某沟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证据3协议书上只有原、被告二家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排某沟修建横墙、原告房屋滴水滴在横墙上被告不得干涉、今后原告续建房屋时滴水有权滴在排某沟内被告不得干涉的内容,并没有约定若原告房屋需要建设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公共通道、被告房屋东面不存在横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向。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房屋的北向“以自墙外脚线为界,界外为公共排某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其房屋的南向为埕地。1991年2月12日,被告刘某与原告的父亲俞某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指刘某)为了厝前安全不让小学生出入此路,便于管理,将厝前东西两侧角头围墙,特借用甲方(指俞某荣)专用排某沟搭建横墙,甲方滴水在东西横墙上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今后续建时滴水有权滴在自己专用排某沟内”等。之后被告在上述排某沟及其门前埕地上的东西二侧搭建了二堵横墙,在西面的横墙上设置的一个铁门。东面的横墙后因被告建房拆除已不存在,西面的横墙及铁门一直保持现状至今。2011年11月,原告以要对其房屋进行修缮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横墙致引起纠纷。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其房屋的北向“以自墙外脚线为界,界外为公共排某沟”。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其房屋的南向为埕地。故原、被告房屋之间,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公共通道。1991年被告为便于管理,经原告之父俞某荣同意,在公共排某沟(协议书上载明为俞某荣专用排某沟)及其门前埕地上修建横墙且长期以来保持原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在1991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也仅对原告房屋的滴水及今后续建房屋时滴水的有关问题进行约定,并没有约定若原告房屋需要建设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干涉的内容。且原告的房屋北墙并没有门户出入通行,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有需要通过被告修建的横墙对其房屋进行修缮的事实。原告如果确需通过横墙上的铁门对房屋北墙进行短期的修缮,可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提供必要的便利或另案处理,但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横墙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甲、俞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淑芳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某、电某、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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