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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XX、黄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

委托代理人丁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人民中路。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该社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XX,男,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巷。

被告黄XX,女,住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巷,系被告贺XX之妻。

案由: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XX、黄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贺XX、黄XX因从事水电安装、承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月利率9.3‰,借款日期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3日,按季结息,同时由两被告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X区居委会的房屋及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X号)。被告贺XX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借款15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某困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仅偿还借款本金1613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3870元及利息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判令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贺XX、黄XX辨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现同意偿还债务,但请求原告同意分期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贺XX、黄XX被告偿还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8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由两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前偿还本金33870元及截止还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余下利息。如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可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

二、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常鼎房武陵镇他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常鼎国用(2008)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0元,由被告贺XX、黄XX负担。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文国新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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