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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0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本市X路梧州市大酒店对出公车站牌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白色晶体(氯胺酮,共净重1.51克)贩卖给陈×(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局民警人赃并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程某贩卖的二小包毒品氯胺酮共净重1.51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与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与刑满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51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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