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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丁

上诉人彭某乙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一全、吕正田,被上诉人左某丙、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明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将珠山人民法庭旧房以竞价方式出售,彭某乙与黄艳军以11.9万元竞买成功。2001年12月3日,原告彭某乙及黄艳军与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坐落在珠山镇X路X号的珠山法庭旧房一栋三层(含审判庭及围墙内的空地及围墙)以人民币11.9万元出售给彭某乙、黄艳军。2002年5月16日,原告彭某乙与吕正洪、黄艳军将购房款11.9万元交给了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9日,原告彭某乙领取了零国用(2010)第x号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珠山法庭旧房412.44m2的土地使用权手续,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09年3月16日,原告彭某乙办理了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原告彭某乙于2009年4月17日动工改建房屋,被告以原告修建珠山法庭老房时未交土地使用费为由,与原告发生矛盾。2010年3月10日,原告彭某乙再次动工改建房屋。原告彭某乙以被告左某丙、左某丁强行阻工,不准建房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

原判认为,原告彭某乙依法购买了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原珠山法庭旧房,交清了购房款,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彭某乙又办理了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可以改建法庭,他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侵权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某乙不服,以“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房,已构成侵权,上诉人被逼停工,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左某丙、左某丁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通过竞买购得原珠山人民法庭旧房,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建房时还办理了项目建设施工许可证,因此,其修建房屋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及他人阻止彭某乙建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由于上诉人彭某乙提供的损失依据不充分,只是一份清单,无购买建房材料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欠充分,故上诉人彭某乙提出“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建房,已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应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丙、左某丁对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在原址上建房不得妨碍(阻工)。

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彭某乙负担50元,左某丙、左某丁负担50元。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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