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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原告:凌XX,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某县X村民,现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X路XX号X号楼X门XX号。

代表人:李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XX,男,该分公司法务室主任,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X号楼X门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男,该分公司法务部职员,住西安市X区XX路XX号。

原告凌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鲁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X诉某,其于2011年1月18日在被告处给陕x牌照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综合险(包含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驾驶该车行驶至西蓝高速蓝田某向x+5米处时,不慎与横过高速公路的王X相撞,王X经医某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用550元,同时陕x车辆严重受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对事故负同责,凌XX对事故负同责。随后,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责任复核”申请。但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王X家属已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某为由,对原告提出的“责任复核申请”不予受理。2011年8月10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XX支付王X家属162377.33元、诉某4500元。

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按照生效判决将166877.33元支付给了王X家属。陕x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严重受损,原告为此支出拖车、维修等费用共计76423元。此后,原告持保单等相关材料向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完全履行义务。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43850.33元(其中:抢救费400元,担架费150元,原告支付王X家属的赔偿费162377.33元,王X家属诉某一案诉某4500元,修车费73743元,拖车费1180元,车辆技术鉴某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为陕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和该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但认为被告只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持有异议:在商业险中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诉某、车辆技术鉴某不属赔偿事项;修车费用因原告与王X负同等责任,被告只应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担架费、拖车费,证据不规范,对原告该两项诉某不予认可。故被告认为其只应对急救费400元、修车费36871.50元及原告给第三者赔偿费用中的145126.33元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凌XX为其所有的陕x牌照奔驰S350轿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略)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略)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39348.77元。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内容有: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律师费、诉某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某、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要内容有: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律师费、诉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某、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1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原告凌XX驾驶陕x牌照轿车沿西蓝高速向蓝田某向行驶至x+5米处时,不慎与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的王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王X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高(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凌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凌XX支付急救费400元、担架费150元、拖车费1180元、车辆维修费73743元、车辆技术鉴某1500元。2011年3月,王X父母王建宁、陈转会将凌XX和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诉某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6897.33元。经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医某1282.39元、停尸费8300元、丧葬费1514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90628.89元;财产损失1700元,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陈转会、王建宁予以赔偿,其余金额凌XX应当负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令:一、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范围内支付陈转会、王建宁死亡赔偿金、医某、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20000元,财产赔偿金1700元;二、凌XX支付陈转会、王建宁死亡赔偿金、医某、停尸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162377.33元。诉某4898元,由凌XX负担4500元,其余由陈转会、王建宁自行负担。2011年10月25日,凌XX依照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向陈转会、王建宁赔付166877.33元。后因原、被告就商业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凭证、(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偿金转账凭条、王X父母收条、急救中心收费票据、担架费收款凭据、拖车费发票、车辆技术鉴某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估损单;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综合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为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投保及被告承保险别主要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担架费150元和拖车费1180元属于事故必要支出项目,亦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佐证,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XX、王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认为其应当按5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车辆维修费73743元和拖车费118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损37461.50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且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XX和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事项相同均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抗辩精神损害赔偿金按双方该案中承担赔偿金比例计算,认为原告向王X父母赔偿的162377.33元中应当自负精神损害赔偿金17251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45126.33元,合乎情理,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两被告与王X父母一案的诉某、车辆技术鉴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凌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综合)保险合同有效。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XX机动车损失赔偿金37461.50元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金145676.33元。

三、驳回原告凌XX其余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4958元,由原告凌XX负担2479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2479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江晖

审判员任惠军

审判员张钅粟心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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