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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职员,住(略)-2-X室。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宁夏银川市贺兰县税务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晖,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室从2006年12月1日起即为原告所有。2009年4月,被告通过110指定的开锁店打开房门,并居住至今。2009年4月8日、11月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退还所占涉案房屋。在两份通知书中,被告分别注明了“待问题处理后,再商定退房事宜”、“妥善处理本人的问题后再谈该房产的处置问题”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从2006年12月1日起即为原告所有,原告合法当然地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其按照有关规定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加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合法居住该房屋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涉案房屋原状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因涉案房屋在被告侵占之前,并非原告用于出租经营该房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原告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多次要求原告解决工资福利待遇问题均遭拒绝后才居住涉案房屋,因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银川市兴庆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室,停止和排除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该房屋行使所有权的侵害和妨碍,恢复该房屋原状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室是中国银行总行为解决被上诉人处级干部住房困难问题,拔款建造的职工福利房,不是被上诉人购置的商品房。该房后来由被上诉人作为安排外派交流干部的福利房使用。而上诉人于2005年9月份被外派交流到同心县扶贫、支教,故合法当然的享有使用该房的权利。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对被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的侵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如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是否给外派交流干部安排住房,得由被上诉人根据相应政策自主作出安排,且上诉人已于1998年享受了房改政策。现上诉人以无房居住为由抢占被上诉人的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X街X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对该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对该所有权都不得非法侵害。虽然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职工,但这并不意味上诉人可以不经被上诉人的同意随意占有、使用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未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占有涉案房屋,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所有权的侵害。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将所占房屋予以返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陈岩涛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叶军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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