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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某人代某。

被告殷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17时许,因原告之妻与被告之母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殷某便到原告家殴打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至武汉市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医疗费计1,708.36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重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8.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告的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

3、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4、武汉市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l份,以证明被告殷某殴打致伤原告及公安机关由此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

5、武汉市十三医院医疗费收据4份,以证明医疗费是1,708.36元。

被告殷某辩称,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可能是自己摔伤所致,况且是他先动手打人,故原告的身体损伤与本人无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殷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殷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有异议,提出自己并未致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彼此关联,相互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及理由支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4、5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住所前后相邻,两家素无积怨。2011年11月10日17时许,原告杨某之妻万某某与被告殷某之母龚某某因相邻关系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殷某随即冲至原告家责问,原告与之互责、谩骂,直至发生肢体对抗。冲突中,被告殷某殴打致伤原告。双方纷争经闻讯赶至的村民劝阻方休,且随后报警。

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第某三医院住院治疗三日,用去医疗费1,708.36元。出院诊断:I级脑外伤、左第4肋骨骨折、右手4一5指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11月12日,原告杨某损伤程度经武汉市X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认定为轻微伤(重型)。

案发后,武汉市X区分局于2012年1月9日依法作出蔡公(张)行决字(2012)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被殷某殴打致伤,决定对被处罚人殷某行政拘留三日。后相关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殷某两家因相邻关系产生不睦后,应通过协商和正当合法的途径寻求妥善解决。被告殷某面对分歧,不是正确对待和冷静处置,而是采用非法手段暴力解决,其行为违法,且殴打致伤原告的因果关系成立,应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事前对邻里矛盾处理失当,对激起事端存在一定的诱因,且在此纠纷中未能控制事态,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负此纠纷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殷某声称自己在纠纷中并未致伤原告,而反遭原告打伤,但未能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708.36元,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确认。此医疗费损失依责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此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37.5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3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5元,被告殷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几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兵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郑淇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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