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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贺某犯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贺某,男,37岁,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X乡。因犯抢劫罪,1994年10月20日被某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脱逃罪,于1995年6月12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27日被某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贺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0月20日被某贺某因犯抢劫罪被某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执行刑罚起止时间为1994年6月21日至1997年6月20日。被某贺某在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执行刑罚期间,于1995年6月12日下午劳动时逃跑,2011年9月27日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东莞市将其抓获,现在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执行余下的刑罚,被某贺某没有执行的刑罚为二年零八天。

上述事实,被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贺×葵等人的证言,被某贺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贺某在执行刑罚期间脱逃,危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监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某贺某犯脱逃罪本应适用犯罪时的法律,即一九七九年《刑法》,但现行《刑法》对脱逃罪的处刑比一九七九年《刑法》轻,根据我国适用《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现行《刑法》。被某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某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对被某贺某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贺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某贺某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为二年零八天,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零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某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某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某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某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某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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