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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全某与同案人全某刚(另案处理)合谋到被害人唐某某家中盗窃,全某刚打电话给唐某某确认其不在家,便与全某一起来到唐某某的住处,通过敲门试探唐某某住房内无人,就下楼租用了一台出租车等候装运赃物。随后,全某按事先分工在楼下“望风”,全某刚使用其事先偷配的匙钥开门进入唐某某家中,盗得联想台式组装电脑1台,又指使全某上楼盗出另1台飞利浦台式组装电脑,二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事后,全某分得飞利浦组装电脑1台,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2台电脑价值3280元。2012年1月13日,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追缴飞利浦组装电脑1台,已返还被害人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丁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他人纠合下,采取偷配钥匙开门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全某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全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迎松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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