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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XX市X区XX街道XX街XX号XX幢X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XX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陈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声称其从2010年7月2日在原告单位上班,从事水电安装,于同年7月7日在安装消防水管时受伤,该委未通过合法途径通知原告,缺席审理并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5月17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仲裁裁决书1份、未生效证明1份、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合法,原告单位的职工于2011年5月1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

被告陈某辩称:2010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承建的XX•XX大街工程工地上班,同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委证明1份、邮件回执1份、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1份,拟证明仲裁委于2011年3月10日将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举示的未生效证明无效,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2、协商意见书1份,拟证明何斌、秦双强代表原告与被告就工伤治疗协商;

3、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受伤;

4、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用去医疗费23392.50元,其中20000元系原告支付。

5、仲裁庭审笔录1份,其中证人唐大春陈某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到原告承建的XX•XX大街工地上班,同班,均系水电工,被告安装管道时摔伤,证人唐元晋陈某其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到原告承建的XX•XX大街工地上班,其工作内容是安装消防管道,与原告同班,拟证明被告从2010年7月2日到原告承建的XX•XX大街工程工地上班,并在工作中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生效证明无效,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3月10日送达,起诉前已生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中的邮件原告并未收到,签收人陈某与原告单位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证据4的医疗费原告单位未垫付,亦不清楚由谁垫付,证据5的两位证人唐大某、唐某某不能证明自身系原告的工人,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何某、秦某与原告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XX区XX•XX大街工程的消防安装由原告单位承建,内容包括管道、弱某、排烟。2010年7月2日,被告到原告单位承建的上述工地安装消防管道,同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工资750元,该委裁决从2010年7月2日至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并向原告邮寄送达,2011年3月10日,该邮件由陈某代收。2011年5月17日,原告单位职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5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委以邮寄方式送达,但邮件签收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实,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收到该裁决书,本院以原告单位职工签收时间2011年5月17日作为裁决书的送达时间,次日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满15天,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建XX•XX大街工程的消防安装双方无异议,被告提供仲裁庭审的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该工程安装消防管道,两位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具有较高可信度,原告认为证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证人是以其了解的事实作陈某,原告亦没有证据反驳,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工程公司与陈某从2010年7月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培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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