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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与海口南方高科技发展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案

时间:2001-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民终字第16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南方高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琼山国泰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超,海口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因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2年10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兴建商业综合大楼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本公司位于琼山市X镇X街X亩左右的土地作为资本投入、乙方负责在该区域内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合作兴建商业综合大楼,合作期限为70年。报建手续批准后1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帐户汇入抵押金20万元。并一次性付给甲方搬迁费50万元,从付款之日起10日内,乙方有权拆除宿舍旧楼。20万元抵押金应凭甲、乙双方印鉴方能提取。该项目应于报建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动工,动工后两年内完成。同年12月26日琼山县人民政府以琼山府函(1992)X号文同意原、被告合作兴建综合大楼。1993年4月16日,琼山县计划委员会以琼计字(1993)X号文同意原、被告兴建X层综合大楼(科海大厦)。同年5月13日,原告与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签订合同,约定该研究院承担科海大厦工程设计。原告于同年8月26日交付69万元设计费,研究院亦交付了设计图纸。同年5月18日,原告与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签订合同,委托该院对科海大厦拟建场地进行地基岩土的工程地质勘察。原告于同年5月28日交付(略).75元勘察费。该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勘察报告。科海大厦报建、原告委托海口江海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8月5日及8月7日分别向琼山县建设委员会支付科海大厦建工费(略)元、教育费(略)元、定额费(略)元,向琼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支付监督费5210元;委托南方大酒店于同年7月31日支付监督费10万元,委托海南省太阳第二建筑公司于同年8月7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支付建工保险费(略)元。1993年8月9日琼山县建设委员会以(1993)琼基建管字第X号核发科海大厦建筑施工许可证,该证于1995年4月12日更换证号为(95)第X号。1993年6月17日原告向琼山县环境资源局交付建设项目审批费500元,于1993年2月25日、3月13日向被告分别支付抵押金20万元和联营搬迁费50万元。199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搬迁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科海大厦工地上的宿舍楼职工全部搬迁,否则原告有权进场进行搬迁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高登街宿舍楼的住户有22户,原告通知被告最后搬迁的期限是1997年6月25日。因被告未将旧宿舍楼住户全部搬迁,原告未能进场拆楼动工。2000年7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商定继续合作的内容,被告于同年7月30日回函,表示有意继续合作。原告遂于2000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依约将拟建大楼用地上的旧宿舍楼住户全部搬迁,造成施工单位无法进场施工,科海大厦未能动工兴建,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及搬迁费、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在《搬迁协议书》中约定若被告不按时搬迁完毕,原告有权进行搬迁工作。而原告没有主动行使其权利,造成合同没有履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花的科海大厦设计费、勘察费、报建费、项目审批费、合计(略).75元,由原告承担15%,即(略).55元,由被告承担85%,即(略).20元。原告付给被告的搬迁费50万元及抵押金20万元,应如数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抵押金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差办公费(略).83元,其所举的单据不足以说明该费用全部用于科海大厦项目,故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6条、第26条第1款第3项、第29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业综合大楼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设计费、勘察费、报建费、建设项目审批费,合计(略).20元及其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设计费(略)元从1993年8月26日起、勘察费(略).20元从1993年5月28日起,报建费(略)元从1993年8月7日起,建设项目审批费425元从1993年6月17日起,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予原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搬迁费50万元、抵押金20万元,合计70万元及其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其中搬迁费50万元从1993年3月13日起,抵押金20万元从1993年3月1日起,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予原告。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抵押金20万元及赔偿旅差办公费(略).8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略)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略)元。

宣判后,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承担大部分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我方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已于1997年6月25日将旧宿舍楼的绝大部分住户作了搬迁,只有个别住户因种种原因至1997年11月也最后搬出。这种基本履行完义务与不履行义务是有很大差别的。当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进场进行前期施工,可是被上诉人却因为无资金履行合同而撤回大陆。其次,从1993年9月26日双方所签的《搬迁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看,搬迁工作既是上诉人的义务,也是被上诉人的义务。而且,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看,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50万元搬迁费的十日内,被上诉人就有权拆除旧宿舍楼。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8万多元的经济损失、返还押金20万元和搬迁费50万元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1)20万元押金是汇入双方共管帐户,上诉人从未动用过这笔钱,至今仍在银行帐户上,谈不上返还。(2)50万元搬迁费是被上诉人依约付给上诉人用于旧宿舍楼住户搬迁的“专款专用”。上诉人为搬迁工作遭受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50万,所以已不存在返还的问题。(3)被上诉人支出31万元的报建费是事实,但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这一损失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69万元设计费单据和10万元勘察费单据,完全是用白条所写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据,依法不能作为收付凭证。而且,设计、勘察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私下与第三者签订的,不是合作双方与第三者签订,不符合合作联营的原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只能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再者按合同规定,这方面的费用也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现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任也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不负有责任。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必须于1997年6月25日前搬迁完施工现场所有住户和拆除不应有的地面附着物,至1999年6月26日的两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我方提出过任何经济赔偿的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然于2000年7月19日给上诉人一个函件,这是诉讼时效错过后的行为,在赔偿问题上不再有效。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我方虽然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5%责任以及上诉人没有双倍向我方返还定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4日,上诉人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海口南方高科技发展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兴建商业综合大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本公司位于琼山市X镇X街X亩左右的土地作为资本投入,并负责提供有关土地的所有手续,按基本程序报建,乙方负责工程项目的全部资金(包括报建、设计、勘察、水电设施费用、拆清场地费用等)、负责工程发包及工程予结算的审定。办理各项手续所需的费用及各项开支计入投资成本。报建手续批准后15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指定帐户汇入抵押金20万元,才能拆除甲方高登街的旧楼,此款应凭甲、乙双方印鉴方能提取,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提取。待大楼动工时,抵押金归还乙方;如果旧楼拆除后,乙方不按时投资兴建新楼房,则抵押金作为旧楼房损失赔偿款,归甲方所有。报建手续批准后15日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搬迁费50万元,从付款之日起10日内,乙方有权拆除甲方高登街旧宿舍楼。该项目应于报建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场动工,并在动工后两年内完成。合同还对双方的合作分成作了具体规定等。1992年12月26日琼山县人民政府以“琼山府函(1992)X号”文同意双方合作兴建综合大楼。1993年4月13日,双方在《联合兴建综合大楼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计划大楼占地(略),楼高X层,总面积(略),投资前期成本为3757元,后期成本为780元,销售收入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售房利润为1463万元。1993年4月16日,琼山县计委也以“琼计字(1993)X号”文同意双方合作兴建X层综合大楼。199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与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海南分院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该院承担该综合大楼即科海大厦工程设计,设计费69万元。同年8月26日,宜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普通白条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到被上诉人69万元设计费的收据,该院亦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科海大厦的设计图纸。1993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与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签订《水文地质勘察合同书》,委托该院对科海大厦拟建场地进行地基岩土的工程地质勘察,勘察费(略).75元。同年5月28日,该院以普通白条向被上诉人开具了收到被上诉人(略).75元场地工程地质勘察费的收据。该院亦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勘察报告。为科海大厦的报建,被上诉人委托海口江海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8月5日和7日分别向琼山县建委支付建工费(略)元、教育费(略)元、定额费(略)元,向琼山县工程质量监督站支付监督费5210元;同年7月31日委托南方大酒店支付监督费10万元;同年8月7日委托海南省太阳第二建筑公司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支付建工保险费(略)元。同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向琼山县环境资源局交付建设项目审批费500元,并在这之前的同年2月25日将20万元汇入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鉴方能提取的帐户,同年3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的联营搬迁费。1993年8月9日,琼山县建委以“(1993)琼基建管字第X号”核发科海大厦建筑施工许可证,该证于1995年4月12日更换证号为“(95)第X号”。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3年9月26日又签订了一份《搬迁协议书》,约定上诉人于1993年10月15日前将高登街拟建科海大厦的工地即上诉人的旧宿舍楼职工全部搬迁,否则被上诉人有权进场进行搬迁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高登街宿舍楼的住户有22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住户搬迁表表明,至1993年10月底,该楼搬迁的住户为8户。之后,被上诉人又多次通知上诉人搬迁,并于1997年5月15日通知上诉人应于同年6月25日前搬迁完所有住户。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住户搬迁表表明,6月25日前搬迁的住户为7户。也有几户住户也在同年的7月至11月之间搬迁。上诉人没有依照被上诉人所通知的期限之前搬迁,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搬迁协议书》所约定进场进行搬迁和拆楼动工。200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要求商定继续合作内容,上诉人于同年7月30日回函,表示有意继续合作,但被上诉人已于同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联合兴建综合大楼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搬迁协议书,琼山县计委、琼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兴建综合大楼的批复、建筑许可证,《工程地质勘察合同书》,《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报建费、建设项目审批费收费发票、工程地质勘察费、设计费、联营搬迁费收款收据、海口江海企业发展公司证明、海南太阳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海口南方大酒店证明、住户搬迁时间表、搬迁费条据、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及被上诉人的回函和电报、法院的调查取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主要证据为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兴建商业综合大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双方所约定的合作项目已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同意,所以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为了将拟建综合大楼用地上的上诉人旧宿舍楼住户全部搬迁而双方又签订的《搬迁协议书》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搬迁工作均负有义务。1993年底,上诉人已将部分住户搬迁,而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应全部搬迁的最后期限即1997年6月25日之前,上诉人已将大部分住户搬迁,已履行了大部分的搬迁义务。在上诉人没有按被上诉人所通知的最后搬迁期限将住户全部搬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约履行义务,造成合同没能继续履行。至200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致函上诉人,要求商定继续合作的内容,上诉人于同月30日向被上诉人回函,表示有意协商继续合作,被上诉人却已于同年9月提起诉讼。可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存在同等的违约责任,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5%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15%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的违约,已使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对此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报建费(略)元(含建工费、教育费、定额费、监督费、保险费、审批费)、搬迁费(略)元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略).50元,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略).50元的损失。此外,合同已不能履行。上诉人应配合被上诉人将双方共管帐户的被上诉人的20万元抵押金及其存款法定利息从银行支付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为履行合同造成的设计费、勘察费损失,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两项费用的收款收据是用普通白条所写的收据,不是国家财会制度要求的正式发票收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二审期间本院限期提供正式发票,逾期被上诉人均无提供。上诉人又不认可,故该两张收据不能作为收付款的真实凭证。本院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对此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确认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

二、撤销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海口南方高科技发展公司支付报建费、搬迁费损失合计(略).5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报建费(略).5元从1993年8月7日起、搬迁费(略)元从1993年3月13日起,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四、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配合被上诉人海口南方高科技发展公司从双方共管帐户的银行取出20万元抵押金及其存款法定利息交予被上诉人海口南方高科技发展公司。

五、驳回被上诉人海口高方高科技发展公司请求,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赔偿设计费69万元、勘察费(略).75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前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略)元,由上诉人海南省琼山市饮食服务公司负担(略)元,被上诉人海口南方高科技发展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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