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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科、郭素红。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其为该事故受害人一方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科、郭素红,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13时50分,李XX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北500米处时,由于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均被先后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近x元。该肇事车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x.11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书也无异议,但我的车在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x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了x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单据予以证明。原告方所诉的第二次手术费,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2、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3、原告宋某某在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二次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住院69天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x元-x元。

4、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共11张,计款x.37元(其中包括濮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x.58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952元;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670.79元)。

5、原告王某某濮阳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住院50天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6、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x.25元(其中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957.1元;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9551.15元)

7、原告宋某某的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照相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宋某某构成Ⅸ级伤残、Ⅹ伤残、Ⅹ伤残三处伤残,鉴定费700.5元、照相费50元。

8、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在濮阳市实佳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共三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王某某因伤被扣发工资,月工资分别为1800元、1200元。

9、护理人员宋XX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三煤矿机运队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张,证明护理人员宋XX月工资2364元。

10、濮阳县X乡X村委会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由二人护理。

11、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豫x号摩托车车损2370元。

12、濮阳县X镇移动营业厅发票4张、濮阳县八公桥德平移动营业厅发票4张,证明原告宋某某的手机购买时价格为800元、王某某手机购买时价格800元。

13、原告宋某某交通费票据100张、王某某交通费票据100张,各计款1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刘某某共同质证意见为:1、对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濮阳市中医院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的证明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照相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实佳商贸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但应提供宋某某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宋XX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但应提供劳动合同相佐证。对手机发票有异议,应有价格认定部门予以认定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均为连号,请求予以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计算方式有误,不应按八级计算,应加权计算,计算比例为24%。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请求法院酌定。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或者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需要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2、对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误工证明、工资表本身无异议,但王某某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手机损失有异议,应有价格认定部门予以认定损失。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均为连号,请求予以酌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提供二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13时50分,李XX驾驶被告刘某某的豫x号车沿濮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北500米处时,由于其逆向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抢救费670.79元;又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伤、左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手第4、5掌腕关节脱位、双肘关节脱位、左小腿皮裂伤、双肱骨小踝骨骨折、左尸骨冠状突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臂上神经损伤、左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血、头面部皮裂伤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x.58元;期间原告宋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952元。原告王某某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膝内侧皮肤裂伤、左前额皮肤挫裂伤、头外伤综合症、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于2009年12月5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9551.15元;期间原告王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957.1元。2009年10月29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0年2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某某的伤情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宋某某构成Ⅸ级伤残、Ⅹ伤残、Ⅹ伤残三处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2009年10月2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摩托车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该车损失价值为237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37元、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8694.7元、营养费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1500元、照相费5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884.17元、车损2370元、手机损失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二次误工费1800元、二次护理费2364元、二次营养费300元、二次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二次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x.77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721.0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x.34元,二人以上共计x.11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豫x号车车主,该事故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现金x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李XX驾驶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与原告宋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宋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对李XX给原告宋某某、王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所诉医疗费分别为x.37元、x.25元,均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所诉误工费,虽都提供有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所提证据不足,且原告宋某某病历中的入院记录显示其职业为农民,故对二原告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均应按每天15元,原告宋某某从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09天计款1635元(15元/天×109天)、原告王某某住院50天,计款元750元(15元/天×50天)。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所诉护理费,原告宋某某虽提供有护理人员宋某增的停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所提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其中一人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固定工资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原告均要求以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纯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均由2人护理且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宋某某住院69天计款6515.11元(x元/年×69天×2人)、原告王某某住院50天计款4721.09元(x元/年×50天×2人)。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过高,被告方认可每天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计款1035元(69天×15元/天)、原告王某某计款750元(50天×15元/天)。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所诉营养费分别为690元、500元,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伤残赔偿金x.7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鉴定结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按30%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为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票据且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车损2370元,提供有价格认定部门的估价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所诉交通费分别为1500元、1000元,均数额过高,但二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分别酌定为原告宋某某1000元、原告王某某500元。原告宋某某、王某某所诉手机损失各500元,虽均提供有购买发票,但不能证明二人手机的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某所诉二次手术费x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某已垫付给反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的x元,反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医疗费x.37元、误工费1635元、护理费6515.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x.7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50元、车损23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8元;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25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4721.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4元,以上二人共计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5875.5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4700.42元。

二、反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刘某某垫付款x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原告宋某某、王某某负担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2740元;反诉费765元,由反诉被告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运景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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