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4)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和平里小黄庄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军,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经济运行部部长,住(略)。
被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燕民,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总经理。
被告赛特科技交流有限公司赛特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赛特科技交流有限公司赛特购物中心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市红十字永外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院长。
原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被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北京燕莎友谊商城、赛特科技交流有限公司赛特购物中心、北京市红十字永外医院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北京燕莎友谊商城、赛特科技交流有限公司赛特购物中心、北京市红十字永外医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原告北京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宿迟
审判员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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