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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乙、雷某丙与被上诉人王某、雷某戊、雷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乙,又名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郴州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住(略)。系王某的孙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嘉禾县法制办干部,住湖南省嘉禾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住(略)。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上诉人雷某乙、雷某丙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上诉人雷某丙对被继承人雷某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3、依法公平、合理地分配被继承人雷某春的房产、住房公积金、债权及债务给五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雷某春生前系湖南省嘉禾县司法局职工,王某系其母亲,雷某戊系雷某春与李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儿子。李某平与雷某春于2001年1月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坐落于湖南省嘉禾县司法院内的一套住房归雷某春所有。2001年下半年,雷某春开始与雷某乙同居,2009年10月1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5日雷某春因病去世,为操办丧事,雷某乙亏损3921元。雷某乙与雷某春再婚前育有一子雷某丙、一女雷某己。另查明,雷某春2009年10月以前有住房公积金15,000元,2009年11月至去世前有住房公积金774元,上述住房公积金均已被雷某乙领取。2009年10月26日,李某慧向雷某春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2004年3月9日,雷某春向黄志坚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5日,黄志坚将该债权转让给黄玉珍。2009年6月15日,雷某乙向雷某秀借款6000元用于雷某春治病。嘉禾县司法局宿舍已被嘉禾县X区基础设施改造建设项目,由嘉禾县珠泉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财富商业街项目部具体实施。因遗产分配问题,王某、雷某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王某、雷某戊对被继承人雷某春的房产享有继承权;二、判令王某、雷某戊继承被继承人雷某春2009年10月19日再婚前的住房公积金15,000元;三、判令王某、雷某戊继承被继承人雷某春2009年10月19日以后的住房公积金442元(2009年11月后住房公积金款共计884元);四、本案诉讼费由雷某乙负担。2011年10月10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雷某春位于嘉禾县司法局宿舍X栋X号房的所有权分别由原告王某享有该房25%、原告雷某戊17.5%、被告雷某乙40%、第三人雷某己17.5%的份额;二、被继承人雷某春遗留的住房公积金15,442元,与办丧事亏损费3921元两抵后余11,521元,此款分别由被告雷某乙和第三人雷某己继承;三、李某慧欠被继承人雷某春的债务35,000元,被继承人雷某春欠债权人黄玉珍的借款20,000元和雷某秀的借款6000元,分别由原告王某、雷某戊继承和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王某、雷某戊和第三人雷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雷某戊和被告雷某乙及第三人雷某己各负担925元、647.5元、1480元和647.5元。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雷某乙、雷某丙、雷某己支付50,000元给王某、雷某戊,此款分两次付清,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15,000元,2012年3月15日之前支付35,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被继承人雷某春位于嘉禾县司法局宿舍X栋X号房的所有权归雷某乙、雷某丙、雷某己所有,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之前,雷某乙、雷某丙、雷某己不得处分该房产;

三、李某慧欠雷某春的债务35,000元,由雷某乙、雷某丙、雷某己继承,雷某春欠黄玉珍的借款20,000元和雷某秀的借款6000元,由雷某乙、雷某丙、雷某己偿还,李某慧的借条由雷某戊于2011年12月23日之前交给雷某乙,雷某春的住房公积金由雷某乙、雷某丙、雷某己继承;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王某、雷某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雷某乙、雷某丙负担;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六、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某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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