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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14时0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濮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柳屯镇焦某东时,由于违规超车,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焦某某撞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又造成了原告流产。因该事故经濮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该事故车辆车主为刘某乙,该车投保公司为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671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30.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元剩余x.6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事故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乙,是他的车在办户口时用了我的身份证。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刘某乙赔偿,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刘某乙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我,是我用被告刘某甲的身份证办的户口。原告的损失该我赔偿的我赔。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进行赔偿,其中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超过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如果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我公司按规定赔偿。2、鉴定的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间接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最高院的解释应该以年份计算。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某归纳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家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有一子需要抚养的事实。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刘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3、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5天并且因交通事故而流产的事实。

4、原告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焦某某被撞伤严重曾达到病危程度。

5、原告流产清宫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流产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19张,计款x.2元。

7、停车费单据一页,计款460元。

8、医师证明和处方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为院内无相关药物需要院外购药的事实。

9、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5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及鉴定费。

10、高速路发票一张,计款195元,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的路费。

11、交通费票据四页,计款500元。

12、原告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一份及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为1100元、定损费50元。

1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两份及行车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车主为被告刘某甲。

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质证意见为:从原告的诊断证明中不能证明原告的流产手术是在交通事故之前还是之后所做的,其中显示“流产术后”与“难免流产”相矛盾。同时流产清宫同意书中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就因为药流不全导致流产,因此其不是因交通事故而流产。对医疗费票据中有4张是濮阳市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其中显示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符,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系同一人。对油田总医院便民药房的2张小票,共计442元,有异议,没有受害人的姓名且不是正式票据,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医师证明及处方有异议,均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因此对院外用药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鉴定书的意见待回去汇报后在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肇事车辆保险单两份及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同一辆车。

原告焦某某、被告刘某甲、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4时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濮范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镇焦某东超车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焦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焦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郭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郭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被送至濮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流产,小肠破裂,结肠挫伤。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5天,医疗费x.2元。2009年12月14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焦某某的铃木两轮摩托车进行了定损,结论为:损失总值为1100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460元。2009年12月28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焦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焦某某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结肠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945元;交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焦某某3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元,误工费671元,护理费36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30.8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00元剩余x.6元。

另查明:原告焦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其子孙永越,X年X月X日出生。

又查明:豫x号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另外,该车于2008年12月26日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焦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对于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做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所辩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故对被告安邦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虽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因流产的花费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流产是因该次事故所造成,故原告因流产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焦某某院外购药因有医院的处方相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原告焦某某诉求的误工费671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25天×10元/天=250元。护理费应为15元/天×25天=375元。原告焦某某法定被抚养人孙永越未满一岁,故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30.8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故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焦某某不仅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身体上的残疾,且又造成了原告的流产,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原告的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671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30.8元,鉴定费用945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1100元,定损费50元,停车费460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被告刘某乙已付款3000元为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930元,原告焦某某承担130元,被告刘某乙承担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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