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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马某、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贺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㈠、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5日至29日期间,在株洲市X某等地,贩卖毒品5次,其中贩卖麻古128粒(净重11.52克),冰毒重约15.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某优生活大酒店X某的过道里,以1500元的价格将20粒麻古和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贺某。

2、2011年8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某嘉禾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里,以8300元的价格,将100粒麻古和约12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马某。

3、2011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某国际公寓2座X号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林。

4、2011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某嘉禾宾馆X号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和约0.8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贺某。

5、2011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株洲市X某新天红东大酒店X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彪。

㈡、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在株洲市X某等地,贩卖毒品6次,其中贩卖麻古33粒(净重2.97克),冰毒重约4.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从被告人张某手上购买了100粒麻古和约12克冰毒后,即在株洲市X某文化路口,以1800元的价格将20粒麻古和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荣。

2、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株洲市X某钻石路口的无名粉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10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

3、2011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株洲市X某文化路口将1克冰毒作价4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荣。

4、2011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株洲市X某长途汽车站门口将1粒麻古和0.5克冰毒作价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乙。

5、2011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株洲市X某铁路文化宫门口将1粒麻古和0.5克冰毒作价3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站勇。

6、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株洲市X某汉斯酒店X号房间内,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作价2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林。

㈢、2011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株洲市X某体育路的新天红东酒店门口将3.5粒麻古(净重0.32克)和约0.5克冰毒作价5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被告人贺某在因吸毒被接受调查阶段,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期间,他们分别在株洲市X某等地,从马某手上购买了麻古和冰毒的事实;

2、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18日19时许,从贺某手上购买麻古和病毒的事实;

3、证人X某X、X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在2011年8月期间,分别在马某处购买麻古和冰毒的事实;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8月30日在株洲市X某富华商业广场大厦的X号房间与马某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5、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他与黄站勇一起吸食毒品时,听黄说毒品是从马某处购买的事实;

6、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他给周某乙300元钱,要周某他买麻古和冰毒的事实;

7、公安机关的尿检报告,证明经对黄站勇、贺某、李某某、杨彪、周某乙、马某、刘某林、张某荣、张某、李某雄、赵某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

8、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马某、贺某、周某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

9、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贺某指认购买毒品的上线张某;周某乙、刘某、黄站勇、刘某林、张某荣指认将毒品贩卖给他们的马某;李某指认贺某就是将毒品卖给他的男子;刘某林指认曾贩卖毒品给他的张某、杨彪的情况;

10、公安机关的抓获材料,证明马某、贺某被抓获的情况以及其二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事实;

11、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的前科判刑情况;

12、公安机关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张某、马某、贺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吻合。

株洲市X某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贺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能主动交待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系累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马某、贺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以“一审认定的二次向贺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被告人马某、贺某明知是毒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张某提出“一审认定的二次向贺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出入,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其二次贩卖毒品给贺某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同案人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一审庭审中,其本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贺某亦当庭证明从张某手上购买了二次毒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其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32克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幅度之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某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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