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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X区X路金润帝豪湾附楼二层。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法执字第12-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2012年3月8日,本院立案审查。

在本院审查申请复议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法执字第12-X号罚款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法执字第12-X号罚款决定提出复议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复议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湘法执字第12-X号罚款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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