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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份,原、被告等共同投资承包了内黄某职业技术中等专业学校,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2008年7月份,原告因故退股,被告同意退股,且同意以个人名义归还原告陈某某股金、利润等,2008年7月14日,被告邹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除被告邹某某已退还部分款外,下欠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欠据约定,该欠款于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由应定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结束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x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邹某某上诉称,我从来没有向陈某某借过x元,我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欠款问题,我有新证据证明x元的欠条是一个虚假的条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上诉人邹某某欠我款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欠陈某某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据,原审判决邹某某偿还陈某某款并无不当。邹某某称不欠陈某某款,未向本院提供推翻该欠条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珍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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