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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诉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诉李某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某,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标的款物。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梦县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书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代理审判员彭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对自己所有的鄂x号“起亚牌”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71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2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为20000元×4座。原告李某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2008年7月24日,李某驾驶鄂x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湖北段由北向南行驶,8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179KM+700M附近处,与一辆货车接触后向左侧翻并起火燃烧,货车驶离现场,车上驾驶人李某受伤,乘坐人徐某明在车祸中死亡,徐某、刘某、李某在车祸中受伤。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七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徐某明、徐某、刘某、李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湖北新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明系烧死,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有关部位损伤为9级、10级、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4%,刘某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为4级伤残,李某和李某不构成伤残。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鄂x的车辆损失5661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报案并依据保险合同向其索赔。2009年12月9日,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责任划分及确定为由拒赔,双方以致成诉。另查明,乘坐人徐某明因该交通事故致死,乘坐人刘某(李某之妻)、乘坐人徐某(徐某明之女)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其遭受的损失均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原告李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天+28天)×15元/天]、护理费3221.42元(60天×19597元/年÷365天/年)、误工费6442.85元(120元×19597元/年÷365天/年)、后期治疗费4000元,合计26583.65元,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乘坐人李某(李某之子)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0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7天+5天)×15元/天]、护理费1073.81元(20天×19597元/年÷365天/年)、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7155.20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签订的对鄂x号“起亚牌”小轿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鄂x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理赔。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辩称李某无责任,应由相撞的对方车辆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事故责任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或过错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是否理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抗辩事由或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险5661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87155.20元(其中徐某明、徐某、刘某、李某各20000元、李某7155.20元),合计143770.20元,减去已给付40000元,尚应赔偿10377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661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87155.20元,合计143770.20元,减去已给付40000元,尚应赔偿103770.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认为李某在2007年10月30日出险的交通事故中,湖北省交警总队高管支队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高管七公交字[2008]第X号)上认定“当事人李某、徐某明、徐某、刘某、李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云梦县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X号判决与法律事实不符,因此要求撤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李某与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签订的对被保险车辆鄂x号“起亚牌”小轿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某依约交纳了鄂x车的保险费后,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也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现该车由于李某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应按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予以理赔。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辩称李某在交通事故中由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依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予理赔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承担的风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给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造成的责任所承担的风险。二险从形式上看,车损险是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车上人员险是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经济责任。从险种的开办目的上看,车损险是保险公司以赔偿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实际损失为其惟一目的;车上人员险保障的却是因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使其在受到损害之后得到及时赔偿。由于这类险种涉及多方利益,法律要求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来设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李某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保险法、合同法调整确定。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笼统地将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列为免责事由,既没有在保单中申明具体情况,也没有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况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车辆无责任的免责条款未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一概拒赔,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对投保人而言也不公平,无形中扩大了责任免除的范围,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的损失虽由肇事车辆所致应负赔偿责任,但投保人李某既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现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即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利。综上,故对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免除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上诉人已预交819元,还应缴纳受理费155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梦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书力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彭湃(承办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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