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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宏,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1-附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宏、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每日80元计算。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16时30分左右,在被告承接的重庆昌野药业有限公司冷库隔热保温安装工程安装隔热板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下受伤,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以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09年4月27日经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第【2009】X号文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09年5月22日经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渝中劳鉴字【2009】X号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因被告拒绝解决原告人工伤待遇问题,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因仲裁委超时未进行仲裁,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x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后续治疗费x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护理费72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交通费35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个月×本人工资2400)x元;6、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7、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2400即x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平均工资2249即x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平均工资2249即x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0%×住院天数24天即672元;1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鉴定费1173元;1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复查费327.9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系某某公司维修工。2009年1月14日,陈某甲在某某公司承接的重庆昌野药业有限公司冷库隔热保温安装工程安装隔热板时,因脚手架倒塌摔下受伤,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左侧椎弓板线形骨折;2、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胫腓骨下端及左侧骰骨骨折;4、右侧距骨后下缘,右舟骨外缘及骰骨外侧骨折;5、左足第2、3、4、5、趾骨骨折;6、左手拇指软组织挫伤。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陈某甲进行了全麻下腰3椎体爆裂骨折,后路骨折复位,腰2-4节段椎弓根钉系统内固定术,右足跟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同种异体骨粒植骨,解剖型钛板内固定术等治疗。陈某甲于2009年2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x.96元。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3、第3月、6月、1年及2年门诊复查;4、不适门诊随访。”此后,陈某甲未再到某某公司工作。2009年4月13日,陈某甲向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甲受伤性质为工伤。2009年4月28日,陈某甲向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渝中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渝中劳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捌级,无护理依赖。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1173元由陈某甲垫付。2009年7月3日及7月9日,陈某甲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用327.9元。2009年9月7日,陈某甲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鉴定费1173元、复查费及护带费398.9元。2010年6月22日,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某甲出具渝中劳仲案字(2009)第X号案件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陈某甲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陈某甲称,其住院期间由母亲护理,某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用x.96元。陈某甲还申请撤回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了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护带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甲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陈某甲受伤性质为工伤,渝中劳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亦明确陈某甲的工伤伤残程度为捌级,无护理依赖。陈某甲本人已提出终止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其应当享受相应等级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医疗费。陈某甲在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6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x.96元。某某公司已经支付了x.96元,还应当向陈某甲支付x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庭审中陈某甲以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为由申请撤回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本案中不再处理,陈某甲可另行依法主张。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某某公司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重庆市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天32元的标准,原告陈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7.6元(32元/天×70%×24天)。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陈某甲所受工伤在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陈某甲进行护理的人员有无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重庆市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指导价,确定被告陈某甲的护理人员日工资为30元。因此,某某公司应向陈某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30元×24天)。

关于交通费。考虑到陈某甲入院就医、进行工伤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等确需交通费用,结合重庆市X区的公共交通价格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另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陈某甲的伤情程度,陈某甲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陈某甲于2009年遭受事故,且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陈某甲的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参照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为陈某甲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发基数,陈某甲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x.5元(2248.75元/月×6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陈某甲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5元(2248.75元/月×10月)。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陈某甲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重庆市200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x.5元(x元/年÷12月/年×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x元/年÷12月/年×12月)。

关于鉴定费及复查费。陈某甲进行工伤伤情复查产生的费用327.9元属必要的医疗费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费用1173元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陈某甲均已垫付,故某某公司应当向陈某甲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护带费。因陈某甲已自愿放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护带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6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复查费327.9元、鉴定费(含门诊医药费)117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x.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

二、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甲

人民陪审员姚天玲

人民陪审员金祥惠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可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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