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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42号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1月18日因盗窃、流氓伤害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抓获,次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凤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及人民陪审员刘某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楚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辩称:被告人楚某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数额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楚某伙同肖饰如、张某(均已判刑)在本县X镇X路“经典花苑”、“锦绣湘江”工地处,先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3333元。具体如下:

1、2008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肖饰如、张某来到本县X镇X路“经典花苑”工地上,盗走该工地铁滚筒1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铁滚筒价值90元。

2、2008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肖饰如、张某及姜超、贺正强(两人均在逃)来到本县X镇X路“锦绣湘江”工地上,盗走该工地1块铁盖板、1个铁架子、1块角铁、1台22千瓦电机。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件价值2577元。

3、2008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楚某伙同肖饰如、张某、姜超来到本县X镇X路“经典花苑”工地上,盗走搅拌机上4.5千瓦的电机一台。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机价值396元。

4、2008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楚某伙同肖饰如、张某来到本县X镇X路“经典花苑”工地上,盗走该工地铁架子2个。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个铁架子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楚某的供述;同案犯肖饰如、张某的供述;证人左某、刘某、刘某、谢某某的证言;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楚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辩称,被告人楚某犯罪情节较轻,盗窃数额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凤明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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