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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1965年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又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丙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

住所地(略)。

负责人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建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以下简称祁阳支行)、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确认合某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刚华、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峰、李某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诉称,2004年11月2日,常宁市发展计划局立项批准被告山水公司建设包括常宁市X乡龙潭水电站在内的两个水电站项目。2006年1月26日,山水公司因资金原因将其报建的龙潭水电站项目转让给原告方,由原告方自主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签订了《合某开发水电项目协议》。之后,原告方投资将该电站建成。2010年1月23日和2010年6月22日,原告方又与山水公司签订了《龙潭电站并、过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龙潭电站所发电从山水公司线路上网等事项。可山水公司未征得原告同意即将已转让给原告的龙潭水电站项目于2006年4月14日擅自抵押给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祁阳支行用于贷款,并以共同上网的电费作质押担保,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某权益,且该抵押及质押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担保应归于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以常宁市龙潭水电站的资产及上网电费为标的的担保合某无效,并驳回被告祁阳支行的反诉请求。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某开发水电项目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将龙潭电站项目转让给原告投资开发建设,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

2、《产品销售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16日以450000元的价格从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发电设备,其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

3、《工业品买卖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以1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升压变压器一台,其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

4、《龙潭水电站机电安装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将龙潭电站的设备安装、调试以18000元的价格包给王小建的事实。

5、常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领条两份、下阳村X村民出具的青苗补偿费领条一份及龙潭电站工程结算单17张,拟证明龙潭电站占地范围内的征地补偿、青苗补偿是由原告支付的,电站所需发电设备由原告购买,电站工程由原告出资建设及电站被抵押前未投资建设的事实。

6、《合某开发水电站项目协议》一份,拟证明三原告合某开发建设龙潭水电站的事实。

7、《工程承包合某书》一份,拟证明龙潭电站的土建工程通过原告内部议标的方式发包给李某甲夫妇承建及土建工程从2006年10月20日开始动工的事实。

8、祁阳祥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一份,拟证明三原告成立的该公司具有开发水电站的资质,三原告是该电站的所有人。

9、《龙潭水电站电力并、过网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该电站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就该电站的电力上网及过网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仅仅是一种合某关系。

10、(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祁阳支行诉山水公司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中,对山水公司以龙潭电站的资产及上网电费作借款担保提出了异议,永州中院对该担保的效力未予确认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辩解并反诉称,与山水公司签订《合某开发水电项目协议》的原告方当事人是李某甲、黄某敏,并非李某乙、黄某,故李某乙、黄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山水公司与李某甲、黄某敏合某开发龙潭水电站,按双方的约定,合某后仍以山水公司名义对外,故山水公司有权将龙潭电站进行抵押并将该电站的电费进行质押用于向被告祁阳支行借款提供担保,且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合某有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祁阳支行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的以龙潭电站为担保物的担保合某有效及被告祁阳支行对龙潭电站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抵押合某》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与被告祁阳支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某,将在建的龙潭电站隧洞、厂某、机组设备用于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2、《质押合某》一份,拟证明被告山水公司将龙潭电站所发电费用于借款质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支行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共同证明龙潭电站归三原告所有。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祁阳支行以超过了举证时限为由不予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祁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某有异议,理由是:其一,被告山水公司对该电站不享有所有权,无权进行抵押;其二,抵押人未在抵押物登记证上签字,形式不合某。对被告祁阳支行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具合某,因为被告山水公司无权以原告所有的电站的电费作质押,且未办理质押登记。被告山水公司因未到庭而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7、8、9,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三原告合某投资开发建设龙潭水电站,该电站的资产及所发电费归原告方所有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当庭提供)虽超过了举证时限,但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5、8等相互印证,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合某、关联性,故应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被告祁阳支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阳支行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虽具有客观性,但因被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山水公司对龙潭电站的资产和电费享有所有权,亦无证据证实山水公司用该财产担保借款征得了原告方的同意或追认,即该组证据不具合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水公司经常宁市计划发展局批准立项于2004年11月取得了在常宁市X乡白水、西江河开发龙潭、万某、东江、西江口、莆竹源等五处水电站的权利。为拓宽融资渠道,加快项目开发进度,被告山水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将龙潭电站项目转让给原告李某甲、黄某等开发,并签订了《合某开发水电项目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方自主开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电站谁建、谁管、谁受益、谁所有,被告公司与原告方承担各自项目的法律责任。签约后,三原告自筹资金于2006年8月开始动工建设,该电站到2007年12月建成投产。2010年1月23日和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山水公司分别签订了《龙潭水电站并、过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龙潭电站所发电通过山水公司出资架设的龙潭——西江口变电站10KV线路送出上网到桂阳电力公司,原告按上网电价的15%向山水公司交纳过网费(其他有关的一切费用均不由原告负担)。签约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另查明,被告山水公司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29日与被告祁阳支行签订了《抵押合某》和《权利质押合某》,将包括原告在建的龙潭电站在内的五处电站工程及五电站日后发电的电费作为其向被告祁阳支行借款(略)元的抵押和质押担保,并到祁阳县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上抵押人签章处未签章)。2011年5月,被告祁阳支行就借款合某纠纷起诉被告山水公司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年5月12日裁定冻结山水公司在湖南省桂阳县供电公司所有的电费收入。直到这时,原告因与桂阳供电公司结帐不成,才得知山水公司已将龙潭电站及其电费作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提供的《合某开发水电项目协议》、《龙潭水电站电力并、过网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潭水电站是由原告方投资开发建设的,电站及其产生的电费等收益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山水公司只是参与协调管理,与原告方仅仅是一种合某关系,对该电站及收益不享有任何权益。故山水公司无权将原告在建的龙潭电站及日后所发电的电费为其向被告祁阳支行借款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况且,山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进行抵押、质押时告知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后得到了原告的追认。因此,被告山水公司与被告祁阳支行于2006年4月29日所签订的《抵押合某》和《权利质押合某》中有关的以龙潭电站的资产和电费作为借款担保的内容,依法应属无效。故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祁阳支行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合某》和《权利质押合某》中有关的以常宁市龙潭电站的资产和电费作为借款抵押和质押担保的内容无效。

二、驳回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的以龙潭电站为担保物的担保合某有效及其对龙潭电站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湖南山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各负担2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

审判员王刚华

人民陪审员唐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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