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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詹某、重庆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能贵,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滔,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路X号21—1、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军旗,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詹某、重庆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丹丹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3月2日20时40分,被告詹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沿沙坪坝区小龙坎循环道行驶至小龙坎永安路口时,与原告赵某相接触,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由父亲赵某林进行护理,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赵某被迫出院回家疗养。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詹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232.3元、护理费579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0元、营某900元、鉴定费700元、误某49287.4元、残疾赔偿金35064元、交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元、续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6986.80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詹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詹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当日驾驶渝x号出租车系工作行为,该车已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已垫付原告赵某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701.11元,并借支原告赵某5000元用于其他治疗费用。对原告赵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出租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对原告赵某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有异议,因伤残鉴定系原告赵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某系(略)居民,农村家庭户口。渝x号出租车属某某公司所有,由该公司职工詹某驾驶,该车已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0日。

2010年3月2日20时40分,詹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沿小龙坎循环道行驶至永安路口时,与行人赵某接触,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交通事故认定,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于同日至2010年3月20日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赵某的伤情为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某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6214.04元、拐杖费128元及护理费700元,赵某自付医疗费232.3元。出院后,某某公司还借支给赵某治疗费5000元。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5日,赵某再次在重医附一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某某公司亦支付了医疗费7878.79元。两次治疗期间,某某公司还支付门诊等医疗费2980.79元。2011年3月8日,赵某预交鉴定费700元,自行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3月10日,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审理中,某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赵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11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赵某未达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车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即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强制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某系受害人,即为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某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二是机动车方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即被告某某公司应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按照过错和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詹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因工作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本案渝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被告詹某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受伤,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根据《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赵某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37305.92元计算;对护理费,根据原告赵某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共30天,按每天60元计算,应为1800元;原告赵某按其父亲的误某计算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赵某实际住院期间30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960元;对营某,根据医嘱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误某,原告赵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误某损失,根据其实际伤情,本院参照2010年度全市X镇私营某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790元酌情计算4个月,应为6930元;对交通费,亦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赵某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主张;对续医费,原告赵某未提交证据,亦不予主张;对精神抚慰金,原告赵某未达到伤残等级,根据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鉴定费,因原告赵某系自行委托鉴定,其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主张。

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7305.9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某500元、误某6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人民币48495.92元。

关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护理费、误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因此,本案护理费1800元、误某69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9730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7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应给付该项保险金9030元。医疗费373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某500元,合计38765.92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该项保险金1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金额为28765.92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等42201.62元,原告赵某尚应返还被告某某公司13435.7元;为便于支付和计算,该项保险金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赵某232.3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等42201.62元由其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自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保险金9262.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九百六十元,被告重庆某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五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七百三十七元不退,余款二百二十三元及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松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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