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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丁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1-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初字第14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伍(外号阿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8月19日被抓,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外号阿参、阿昌),男,33岁,海南省澄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8月19日被抓,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司法援助)。

被告人黄某丁(外号阿六),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0年8月16日被抓,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家佳、代理检察员吴光维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被告人黄某丁到海口找被告人王某丙时,认识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王某甲能否搞到毒品去三亚卖,王某甲答应联系。8月15日上午,王某甲打电话给黄某丁联系买卖毒品,双方谈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和价格。8月16日早上,王某甲在海口于陈守南(在逃)处取了准备交易的毒品80克,并于当天下午来到(略)黄某丁的住处,将80克毒品交给黄某丁;8月16日早上,黄某丁向贩毒分子“老吴”(在逃)买了十九小包毒品海洛因(重12.3克)。当天晚上8时许,黄某售一小包海洛因(重0.5克)给杨某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夜在黄某丁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在黄某光家中搜出黄某丁藏放在电饭煲中的79.25克海洛因;8月18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黄某丁用手机和王某甲、王某丙联系买200克毒品,并和王某甲、王某丙商定了毒品的价格。8月19日早上,王某甲到陈守南处取了准备交易的毒品,与王某丙于当天下午3点多到黄某丁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二人携带的旅行包中搜出三包海洛因(共重198.90克)。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证人证某,辩认笔录,抓获案犯经过的证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并出示了现场相片,天平称,法码,剪刀,旅行包,手机和BP机等证据。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某甲贩卖海洛因278.15克,王某丙贩卖海洛因198.9克,黄某丁贩卖海洛因91.55克。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重大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没有和黄某丁联系交易80克毒品,在与黄某丁联系交易200克毒品中没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辩解称:没有和黄某丁商谈毒品价格之事。被告人黄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贩卖80克海洛因给黄某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甲实施贩卖200克毒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并且贩卖这200克毒品,是黄某丁在公安机关的授意下,与王某甲进行的,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属于初犯,毒品亦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被告人黄某丁到海口市找被告人王某丙时,认识被告人王某甲。因黄某丁毒瘾发作,王某甲就找一小包毒品给黄某食。黄某:“如果你们可以拿到便宜的货(指毒品),就拿去三亚卖”,王某甲答应联系。8月15日上午,王某甲打电话给黄某丁联系买卖毒品之事,双方谈定了交易毒品海洛因80克,每克人民币170元。之后,王某甲打电话给贩毒分子陈守南(在逃),说有人要80克毒品,其第二天去拿。8月16日早上,王某甲在海口向陈守南取了准备交易的毒品,于当天下午来到(略)黄某丁的住处。因黄某丁没有钱付给王某甲,王某将情况告诉陈守南,陈同意待黄某丁有钱再付款。王某甲遂将带来的毒品交给黄某丁,然后返回海口市。王某甲离开后,黄某丁将毒品拿到三亚市河西区工委宿舍楼黄某光家中,藏放在一个电饭煲里。

8月16日早上,黄某丁向贩毒分子“老吴”(在逃)买了十九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8时许,黄某丁在三亚市X路X街一巷交叉处向吸毒分子杨某伟出售一小包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黄某丁身上搜出十八小包海洛因(重11.80克),从杨某伟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重0.50克)。

黄某丁被抓获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贩毒事实,并于8月16日晚上带领公安人员到黄某光家中搜出藏放在电饭煲中的79.25克海洛因,以及藏在一个鞋盒里的贩毒工具天平称一台,砝码一盒,剪刀二把,水果刀一把。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8月18日,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黄某丁用手机和王某甲联系买毒品,黄某丁表示再要200克海洛因。随后,王某甲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丙在当天与黄某丁商定了毒品价格。之后,王某甲将和黄某丁谈好毒品交易的情况告诉陈守南,陈同意出售。8月19日早上,王某甲到陈守南处取了准备交易的毒品,与王某丙从海口往三亚。当天下午3时许,王某甲和王某丙携带毒品到(略)黄某丁的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二人携带的旅行包中搜出了三包海洛因(共重198.90克)。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16日晚8点多,其在商品街X路口与一个外号叫“阿六”的人购买一小包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证人杨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0年8月16日晚8点多,在商品街X路口出卖给其一小包毒品的是X号照片上的人(即黄某丁)。

3、公安机关于200年8月16日、17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黄某丁出卖一小包毒品给杨某伟的现场情况及黄某丁藏放79.25克海洛因的现场情况。

4、扣押的天平称一台、砝码一盒、剪刀二把、水果刀一把证实,是黄某丁用于贩卖毒品的工具。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8月16日晚8时30分许在三亚市X巷X路口将贩卖毒品的黄某丁抓获;黄某案后,在公安人员安排下,与“亚四”、“亚昌”联系买200克毒品,8月19日下午4时许,“亚四”、“亚昌”携带200克毒品到(略)黄某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6、公安机关于2000年8月19日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于同日在(略)抓获王某甲、王某丙的现场情况。

7、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黄某丁被抓获后,从其住处((略))、藏放79.25克毒品的地方(黄某光家中)及其夫妻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王某甲、王某丙被抓获后,分别从其二人身上扣押物品的情况。

8、被告人黄某丁的辩认笔录证实,在2000年8月16日携带约80克毒品到(略)其住处的“亚四”是X号照片上的人(即王某甲),该人与X号照片上叫“亚昌”的人(即王某丙)于8月19日携带约200克毒品到其住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黄某丁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丁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诱使“亚四”、“亚昌”携带约200克毒品到(略)其住处,使公安干警顺利抓获王某甲、王某丙。

1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分别从黄某丁、杨某伟身上搜出的十八包毒品、一包毒品及在黄某光家中搜出的79.25克毒品和扣押王某甲、王某丙从海口携带来三亚的198.9克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毒品物质。

11、有扣押的三部手机、三部BP机,证明是属于三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

12、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以上证据基本吻合。

上述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一致,且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黄某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海洛因79.25克,伙同被告人王某丙贩卖海洛因198.90克;被告人黄某丁贩卖海洛因91.5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否认贩卖79.25克海洛因给黄某丁,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甲贩卖79.25克海洛因给黄某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丁多次供述是王某甲贩卖79.25克海洛因给其。黄某案后,在公安干警的安排下,于2000年8月18日再次与王某甲联系买200克毒品,从黄某丁与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可以认定:黄某丁与王某甲在商定这200克毒品的价格时是以2000年8月16日交易79.25克毒品的价格、质量、数量的基础上商定的。被告人王某丙亦曾供述王某甲于2000年8月15日上午10点多钟打其手机,说他16日要去三亚贩毒给“亚六”(黄某丁),16日下午,其打电话给“亚六”,“亚六”证实王某甲已回去。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亦有供述,并与被告人黄某丁供述的基本吻合,足以证明2000年8月16日是王某甲贩卖79.25克海洛因给黄某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某甲为共同犯罪中主犯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首先和黄某丁谈定交易毒品的数量,商讨价格,并联系毒品货源,到陈守南处提取毒品后携带到三亚,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198.9克毒品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约200克海洛因之行为已具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视为犯罪即遂;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198.9克海洛因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这是公安机关为了打击涉毒犯罪而采取的特殊破案手段,具有合法性,不能因此否认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之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且在此前,已实施了贩卖79.25克海洛因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丙提出其没有参与商定毒品交易的价格之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均称王某丙参与了毒品交易价格的商谈,且供述商谈价格的基本情节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以采纳。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获人民币502元、(略)牌手机一部、(略)牌BP机一个);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获人民币402元、美元1元、台币1100元、(略)牌手机一部);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获(略)牌BP机一个、摩托罗拉牌BP机二个、(略)牌手机一部、(略)牌手表三个、(略)牌手表一个、人民币400元、帐号为(略)存款余额100元的邮政存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四、作案工具天平称一台、砝码一盒、剪刀两把、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吴忠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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