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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诉熊某,朱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

原告:郭某丙。

原告:郭某丁。

原告:郭某丁。

原告:郭某戊。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辛,范嵬。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与被告熊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某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被告熊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诉称,2011年9月12日11时40分,被告熊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洲区X村路段,遇蔡保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路东乡X路驶上106国道左转弯,被告熊某在采取制动并往路西打方向避让时,鄂x号轿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蔡保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保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保菊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6059元。鄂x号轿车为被告朱某所有,于2011年5月1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熊某、被告朱某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各项损失26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12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保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抢救治疗费票据等,证明:蔡保菊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6059元。

3、《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书》,证明:蔡保菊因此事故而死亡,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4、武汉市X区X街农副产品批发市X区X街X村委会和武汉市X区X街邾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受害人蔡保菊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镇租住,从事蔬菜贩运经营,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5、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6、鄂x号轿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熊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7、2011年12月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正三轮摩托车作出的“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30元。

8、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9、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鄂x号轿车是我在2009年向被告朱某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该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15677元,此款应予退还。

被告朱某辩称,鄂x号轿车我在2009年已经转让给被告熊某,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熊某应该提供鄂x号轿车的保险单,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在被告熊某没有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负担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一并审理时,应考虑被告熊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50%。

对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被告熊某、被告朱某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蔡保菊的租住地点是邾城街X村X镇;证据7应该提供正三轮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蔡保菊对该车有所有权;证据9还应该提供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郭某戊与蔡保菊存在直系亲属关系,还应提供郭某戊没有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本院对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他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证据9,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1时40分,被告熊某驾驶鄂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洲区X村路段,遇蔡保菊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路东乡X路驶上106国道左转弯,被告熊某在采取制动并往路西打方向避让时,鄂x号轿车前部与正三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相撞,造成蔡保菊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蔡保菊受伤后,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6059元。2011年10月12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保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9日,武汉市X区物价局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蔡保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作出“新价鉴字[2011]X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正三轮摩托车的损失为33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熊某垫付了15677元。

鄂x号轿车为被告朱某所有,2009年,被告朱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熊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5月19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蔡保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户籍登记地本区X村X组X号。2007年起,蔡保菊与原告郭某甲在本区X街农产品批发市X区X街X村X路X号租住。蔡保菊有兄妹二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熊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蔡保菊无证驾驶无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也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亦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熊某与蔡保菊各负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是鄂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熊某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蔡保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16059元;二、伤残赔偿部分37043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31387.50元(16058元/年×20年=321160元+郭某戊抚养费4091元/年×5年÷2人=10227.50元)、丧葬费28092元/年÷2=14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财产损失3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蔡保菊的医疗费赔偿为1605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6059元,由被告熊某赔偿50%,为3029.50元。蔡保菊的死亡赔偿为370433.50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60433.50元,由被告熊某赔偿50%,为130216.75元。蔡保菊的财产赔偿为3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轿车投保了2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熊某应赔偿给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的损失为133246.2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交强险保险金1203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3246.25元,合计253576.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熊某垫付款1567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5000元,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丁、郭某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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