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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周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地址:上海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定宏,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周某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利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定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0年4月14日周某乙向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略),截至2012年3月2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6785.01元。为维护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周某乙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599.85元,截至2012年3月2日的利息1140.18元,费用1044.98元,以上总计26785.0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乙承担。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周某乙向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某某银行x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载明了信用卡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等。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为周某乙办理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6月10日,周某乙开卡使用。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周某乙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嗣后,周某乙一直未能还清欠款。截至2012年3月2日,周某乙共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4599.85元,利息1140.18元,费用1044.98元,共计26785.01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银行x汽车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以及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乙向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按约核发了信用卡给周某乙,周某乙在其所持信用卡账户中消费后未及时偿还相应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4599.85元,支付截至2012年3月2日的1140.18元,费用1044.98元,共计26785.01元,并自2012年3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费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书面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登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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