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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凯杰美国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x.S.A.,INC.II),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19805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维•韦恩伯格(x),首席运营官。

委托代理人高岩,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7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潮阳市两英泰特手袋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潮阳市两英鹤联。

上诉人斯凯杰美国公司(简称斯凯杰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潮阳市两英泰特手袋厂(简称泰特厂)于2001年3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8类手提包、钱某、公文包、旅行袋、帆布背包、购物袋。

引证商标一由斯凯彻斯美国公司于1993年3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5类帽等商品上,1994年7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96968。经续展专用某至2014年7月6日止,2002年7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斯凯杰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美国斯科切尔斯有限公司于1994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5类服某等商品上。1996年9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873647。经续展专用某至2016年9月20日止,2002年6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斯凯杰公司。

引证商标三由斯凯彻斯美国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5类鞋等商品上,2000年12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专用某至2010年12月6日止,2002年7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斯凯杰公司。

2006年8月3日,斯凯杰公司因不服某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美国制鞋行业著名行业杂志《鞋品新闻》有关斯凯杰公司成立十周某庆典的部分报道复印件;2、斯凯杰公司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商列表;3、斯凯杰公司使用“x”商标产品近几年在中国市场的部分广告宣传复印件;4、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国媒体对斯凯杰公司商标的部分报道复印件;5、有关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的简要情况报告复印件;6、斯凯杰公司生产的箱包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7、斯凯杰公司鞋和包产品部分销售店面图片复印件;8、泰特厂注册商标情况;9、台湾和澳门裁定书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钱某等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服某、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斯凯杰公司不服某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斯凯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汉大词典》中对“x”一词的查询结果,用某证明该词为无含义的自创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斯凯杰公司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斯凯杰公司的存续证明,用某证明斯凯杰公司拥有在先商号权;x专卖店照片,用某证明箱包类产品与鞋类、服某、帽等产品同属时尚装饰类用某,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类似;x中文网站公证书,证明目的同上;斯凯杰公司香港子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的独资子公司的工商基本资料,用某证明箱包类产品零售和进出口业务是斯凯杰公司的中国关联公司在中国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之一。

原审庭审中,斯凯杰公司明确表示仅坚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起诉理由,即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手提包等商品产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服某、鞋、帽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进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放弃其他的起诉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服某、鞋、帽类等商品在生产部门、生产工艺、功某、用某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所以不构成类似商品。在此前提下,即便商标标识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未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斯凯杰公司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分别相同或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泰特厂抢注了很多他人商标,全部指定使用某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具有抢注品牌的一贯恶意,根据诚实信用某则,被异议商标也应当不予核准。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泰特厂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斯凯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异议商标是“x”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x”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是“x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是“x”文字商标。

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的时间是2006年7月19日。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某、用某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不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斯凯杰公司称泰特厂复制抄袭和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某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某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某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某的参考。就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手提包、钱某、公文包等商品是《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某国际分类表》中的第18类商品,属于盛装物品的商品。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服某、鞋等商品均是《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某国际分类表》中的第25类商品,属日常穿着的服某类商品。二者的功某和用某不同。此外,通常情况下,手提包、钱某、公文包和帽、服某、鞋的生产部门不同,在市场销售中往往也被分别摆放在不同的区域,消费群体也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在《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某国际分类表》中二者也非同一类别。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是正确的。在此前提下,即使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的文字相同或相似,也不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就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斯凯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泰特厂是否抢注其他人的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并无必然关系,且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泰特厂具有恶意。因此,斯凯杰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斯凯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斯凯杰美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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