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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被告:张某。

原告翁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末在网上聊天相识。2007年1月14日在武汉市X区X路约会后迅即同居。2007年7月6日,被告与前夫离婚后持法院民事调解书找到原告,要求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X路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承诺买房后就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1、双方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X路X号汇金国际公寓604房的房屋一套(现更名为财源大厦X单元X房),房价70万元,被告出资19万元,余款原告分期付清;2、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有终身居住权;3、搬进新居后,办理结婚登记及相关手续。2008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刷卡支付定金3万元。同月28日,用同一张某行卡支付房款20万元。同日,被告与武汉利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上购房人为被告。2008年7月底,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并签订书面的《婚约及购房协议书》。其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在出资9万元后,将该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将该房出租,用租金支付月供。原告认为其出资为被告购买房屋是附条件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现被告不与原告结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购房款3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目前被告还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末通过网络认识被告,2007年1月即开始同居。其后,原、被告经过口头协商,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武汉市X区X路X号汇金国际公寓(后更名为财源大厦)主楼栋/单元X层X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2008年3月22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武汉利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刷卡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同月28日,用同一张某行卡支付购房款20万元。2008年4月29日,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办理个人一手房长期贷款,贷款金额为28万元,期限20年。同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婚约及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自由恋爱而结合到一起,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的原则,携手到老,走完幸福人生;原、被告选中位于武汉市X区X路汇金国际公寓604房,房价70万元,原告首付23万元,被告出资19万元,下欠28万元,原告再出资10万元,被告再出资10万元,仍下欠8万元,由原告付清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利息;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享有终身居住权;完全进住新居后,办理结婚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但被告接收上述房屋后于2008年8月底到北京市陪伴自己女儿读书,并将上述房屋出租,从此,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当庭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但遭到原告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约及购房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卡号(略)流水单、房屋抵押记载信息、还款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约及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就购房出资及房屋产权、结婚登记及夫妻相处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生效是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条件,应认定该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合同。被告接收所购房屋后即将房屋出租并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一直未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还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但遭到原告拒绝,该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约及购房协议书》尚未生效,被告依据该协议书取得的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通过银行卡刷卡为被告支付购房款2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还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现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某返还购房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2200元、送达费46元,共计5446元,由原告翁某负担1650元,被告张某负担3796元(此款原告翁某已预付本院,被告张某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冰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余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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