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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22050元的货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5月24日,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YVFX-X-XKW的电机7台,每台单价为3150元,总金额为22050元,交货日期为4天,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于同月24日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员工于同日收某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某一张,收某上写明:“今收某: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YVFX-X-XKW电机7台,合计贰万贰仟零伍拾元整”,落款处有经手人杨金保即被告员工的签名。被告未在收某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而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收某、《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应是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收某货物的同日支付货款22050元,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引起了本案,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原告武汉猛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50元。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238元、其他费用23元,共计人民币261元由被告武汉宜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小红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温光远

速录员贺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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