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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99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99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x号小轿车途经武汉市X区汉阳大道纽宾凯酒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扣押被告人刘某随身携带的净重27.5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27.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玲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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