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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乙与X邮某局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中海地产物业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X,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邮某局。

负责人毛XX,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XX,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X邮某局(以下简称X邮某)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与被告X邮某负责人毛XX之委托代理人崔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乙诉称:2008年他在上海闵行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办理了一张设有密码的银行借记卡。2012年4月2日他发现该卡遗失后查询该卡被他人于2012年3月9日在被告处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十次将钱取走,后因该取款机上的摄像设备被破坏,致使案件无法侦破,故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5800元。

被告X邮某辩称,原告的借记卡设有密码,只有知道密码的持卡人才可取钱。被盗至报案时隔近一个月,监控出现故障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上海闵行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办理一张设有密码的银行借记卡一张。2012年4月2日原告发现该卡遗失,便电话挂失,后查询得知该卡被他人于2012年3月9日在被告所属的长安南街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十次将15800元取走。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秦宇派出所报案。接警后,在被告处调取监控时因当时设备存在故障未能提取。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报警登记表及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报案及其受损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后,被告对报案登记表无异议,对查询单以未盖公章为由持有异议,并言明该查询单不能证明取款人是谁,原告的卡设有密码,原告未尽保管义务,其损失应自己承担。经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告自其借记卡丢失到发现后电话挂失之间相隔时间较长,其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原告应对其未尽妥善保管行为负责。另外,原告卡里的存款被取,系在原告电话挂失之前发生,且该款系在ATM机上支取的,被告不存在疏于审核及违约行为。原告损失与被告方ATM机上监控故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580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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