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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梁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系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梁某香,女。系张某之女。代理权限:代为提出上诉请求,代为举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X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出上诉请求,代为举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身份证号(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李勇,襄阳市X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

上诉人张某,梁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襄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香、李建根,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日,王某与张某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湖北襄阳腾飞化工有限公司X栋X单元X号楼右的一套房(建筑面积90.34m2)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6000元,张某在收到王某房款之日起其房产权属王某所有。该售房协议由张某之子梁某强代签。协议签订当日王某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26000元,张某之子梁某强在《售房协议》上出具收条,并将房屋产权证、房屋移交给王某。王某于2004年10月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2006年,王某找到张某协助办理房产证时,张某在当时签订的协议收条上签名盖手印。后王某多次找张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引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的代理人认为签订的售房协议收条上签名和手印不是张某本人签名和手印,但张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鉴定,也不提供签名及手印以供鉴定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王某、张某就房屋买卖签订了《售房协议》,王某按约支付了房款并使用该房至今,虽然售房协议系由张某之子梁某强代签,但在2006年应王某要求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和捺印的行为表明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王某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某、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房产证号为房屋产权证襄阳区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梁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王某起诉前,上诉人一直不知道梁某强卖房之事,也从未在售房协议上签名、盖手印,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及过办理房产证之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在协议上签名盖手印,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根据,事实不清。(二)本案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且完全违背上诉人的意思,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自始无效,但原审判决却认定协议有效,实体处理不公。(三)原审在上诉人张某提出协议上的签名、手印不是自己所写所捺且当庭提出对签名、手印作司法鉴定后,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张某、梁某的夫妻共有财产,二上诉人之子梁某强在2004年9月1日以上诉人张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但由于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王某依据约定付清了房款,梁某强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书交付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王某也于同年10月使用该房至今。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里(截止王某起诉之日),上诉人张某、梁某应当知道其子梁某强卖房的事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梁某申请其子梁某强出庭作证,梁某强陈述其已于2006年将卖方之事告知了上诉人张某、梁某,但上诉人张某、梁某一直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梁某强在2004年9月1日以上诉人张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张某、梁某上诉主张某不知卖房之事,卖房未经其同意和授权,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合同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于有效合同的认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虽对收款收条上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张某、梁某上诉主张某审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某、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张某、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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