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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汉族,l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法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0)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被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日,贾某某给樊某送饲料,樊某欠贾某某饲料款5250元未付。

原审认为,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清楚载明“欠刚强料5250元”,樊某虽提出异议说欠条是贾某某逼着写的,但未提供逼迫的证明,异议不能成立。证人杨群英虽陈述饲料是她的,货款樊某已付,但无法排除贾某某用自己的饲料送给樊某的可能,更不能对抗樊某向贾某某出具的欠条,贾某某提供证据(1)予以认定。贾某某提供证据(2)是张凭条,上面载明“款已付给(杨群英),贾某某送货没有给刚强款。”该凭条不能证明樊某欠贾某某货款。樊某在凭条上注明“款已付给(杨群英)“,贾某某仍接收该条,说明贾某某对货款付给杨群英的事实接受。故证据(2)不能证明樊某欠贾某某货款7650元。债务应当清偿,樊某欠贾某某饲料款5250元,事实清楚,樊某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樊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贾某某饲料款5250元。二、驳回贾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某某负担30元,樊某负担20元。

贾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通知第三人杨群英参加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送货事实存在,料款当时未付给上诉人也是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凭条一份,且有被上诉人签名,杨群英与被上诉人有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也不清楚,上诉人将货物送到被上诉人处,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义务和逾期支付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樊某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对杨群英证人身份没有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供的系凭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樊某向贾某某出具525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樊某应当予以偿还。2008年4月28日,樊某向贾某某出具凭条一份,且载明款已付给(杨群英),表明樊某已对该笔买卖合同支付了货款,且杨群英也予以了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樊某虽未将该笔货款直接支付给送货人,但樊某出具的凭条已载明款已付过给(杨群英),且贾某某也予以了接受,对贾某某主张樊某支付该笔货款不应当予以支持。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付天军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沈华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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