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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吴某某与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遗嘱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1-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43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49年5月出生,汉族,原三亚市羊栏糖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交通部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三亚救助站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江涛,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又名梁某乙路,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现在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夏洪录,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江涛,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乙因故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位于(略)房系被继承人陈亚麦以崖县水上运输社第二船队社员与户主的身份于1969年3月6日分得居住,于1991年4月24日取得该宅基地使用证。原、被告双方讼争的遗产权属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陈亚麦个人所有。陈亚麦虽因文盲不能亲自书写遗嘱,但其有设立遗嘱的资格和能力,其生前请他人代书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完全出于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可靠,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二位见证人是某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与三位继承人无利害关系,其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继承人陈亚麦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主张按遗嘱处分遗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第二船队扣过其工资,对被继承人又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为由,主张对争执的遗产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要求按法定继承处理。本院认为,第二船队曾扣二被告的工资归还X号房建房款,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普遍以户为单位,从享有工资待遇的劳动力中扣除,二被告当时作为具有劳动力的家庭成员,有义务支付购房款。土地房屋权属的取得,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二被告从未取得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权证,其以曾经被扣工资来支付房款从而主张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虽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但被继承人有权将属自己的财产通过法律手段处分归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多人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的权利。按照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规定,二被告请求按法定继承处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位于(略)土地及房屋权属由原告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继承,被告黄某某、吴某某不得与争。诉讼费人民币1081元,由被告黄某某、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和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判错误地陈述我方在一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将我方所提出的被继承人陈亚麦在南海三巷X号房所占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书写为“被继承人陈亚麦在南海三巷X号房所占有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歪曲了我方的意思表示;争议房产系由原崖县水上运输公社第二船队(现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二公司)按劳动力分配给被继承人陈亚麦及我吴某某和黄某某之妻周某妹居住,并从陈亚麦、吴某某、周官妹三人的工资中扣除过建房款,我方于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和证人证某,被上诉人梁某甲和梁某甲却未举出充足证据推翻我方的举证,且法庭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定,因此,争议的房屋应为陈亚麦、周官妹和吴某某共有。由于陈亚麦生前,共有人并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以陈亚麦之名办理,但不影响该房屋的共有性质。据此,陈亚麦所立遗嘱侵害了我方的共有权。原审判决认定争议房产为陈亚麦所有,从而确认其可自由处分该房产,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陈亚麦遗嘱处分我方的财产部分无效,被上诉人不得继承该部分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述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的归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以登记核准为主,上诉人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为共有,因而本案的处理以遗嘱为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系同母异父兄弟。双方讼争的房屋坐落于(略),面积为44.64平方米。1968年6月24日,崖县水上运输公社第二船队(现三亚市航运总公司第二公司)宿舍区因遭火灾而烧毁,为解决社员的住房问题,1969年第二船队遂采取集资形式修建一批民房供社员居住,建房款先由船队垫付,然后根据各户的劳动力情况以户主名义分房并从该户劳动力中扣除工资来偿还建房款。当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母亲陈亚麦既是第二船队的社员又是户主,而其大儿子黄某某之妻周某妹及二儿子吴某某也是该船队的社员,据此第二船队分给陈亚麦一间房屋,即本案双方争议的房产,并先后扣除陈亚麦、周官妹、吴某某的工资来缴付建房款。此后,争议房屋由陈亚麦、黄某某夫妇、吴某某居住管理。1979年因吴某某需用该房屋结婚,黄某某夫妇就搬出另居。吴某某居住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搬离。1991年,陈亚麦以自己名义登记并领取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24日,陈亚麦立下代书遗嘱,将讼争房屋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继承。同年8月5日,陈亚麦病故。为此,双方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一审诉讼中,周官妹以其享有讼争房屋的产权为由而将其享有的房产权利转归由黄某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工资发放表,遗嘱,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等佐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原崖县水上运输公社第二船队根据户主被继承人陈亚麦一家的劳动力情况,而安排给陈亚麦一家居住的。该船队也从陈亚麦、周官妹、吴某某的工资中扣回建房款,并且该房屋一直由陈亚麦、吴某某管理使用,黄某某、周官妹夫妇也在该房屋里生活至1979年因吴某某结婚而搬出另居。据此,讼争房屋应为陈亚麦、周官妹、吴某某共有。陈亚麦生前所领取的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应视为其以户主名义代表共有人领取的土地使用权凭证。陈亚麦虽然依法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但其所立的遗嘱却处分了吴某某、周官妹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陈亚麦所立遗嘱部分无效。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的规定,讼争房屋应由陈亚麦、周官妹、吴某某各享有1/3的产权。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只能继承陈亚麦享有的产权份额。鉴于周官妹已同意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归黄某某所有,故应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双方讼争的(略)房屋,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继承该房屋1/3的产权;其余2/3的产权由黄某某、吴某某各享有1/3,被上诉人不得继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81元,由被上诉人梁某甲、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吴某平

审判员雷俐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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